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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郑某丙、郑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郑某丙,男。

被告郑某丁,男。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郑某丙、郑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王东升与两被告郑某丙、郑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兄弟二人于2009年秋建成四间三层楼房,其东外楼梯间紧挨原告后墙,将后墙上设置的六个窗户中的北边三个窗户全部封堵,南边三个窗户也大部分封住,直接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且被告还将原告后墙地基作为他家楼房外楼梯间的地基,使后墙地基增加了一倍的承重力,降低了房屋的安全性能,为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因其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辩称,第一。其依法向楠杆镇政府申请,在自己拥有产权的旧房基础上进行改造房屋,根本不存在对原告侵权之事,且被告建房施工期间原告并未持异议,只是在房屋建设工程基本完工时,才认为被告所建房屋影响其通风采光。第二、被告的建房虽然对原告房屋通风、采光有影响,影响程度很小,双方完全可以本着互让互谅,相互和睦的原则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相邻,2005年原告在自己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7×3的宅基地上建成座西朝东临街两间三层楼房一栋。2009年秋两被告共建座南朝北临街四间三层楼房一栋及东西两个外楼梯间。被告郑某丙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其享有南北向1.5×33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地位于被告郑某丁西侧,被告郑某丁与其父亲郑某福共同生活,其国有土地使用证持有人为郑某福,该证书载明郑某福享有南北向7×3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宅基地东侧与原告间有历史形成的南北走向的50公分过道,两被告建房时占用了该公道。西侧两间三层楼房及西外楼梯间归被告郑某丙所有。东侧两间三层及东外楼梯间归被告郑某丁所有。在建东外楼梯间时,楼梯间东侧外墙紧贴原告后墙,将原告后墙北侧的两个窗户全部封堵,南侧两个窗户的大部分封堵,至此原告认为被告建房影响了其通风、采光,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两被告共建楼房时,仅与罗山县X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签订了规划建设协议书,没有取得房屋建筑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2010年2月2日,罗山县X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出函证明被告占用东边公共过道部分属违法建筑,占用属违法占地。诉讼中原告方全权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放弃了赔偿请求。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六张、两被告各自的国用土地使用证、楠杆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行使物权,正确处理通风、采光、日照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郑某丁没有取得房屋建筑许可证和规划证,在建房手续不全的情况下盲目施工建房,其行为方式不妥。特别是在事先没有征得原告方同意,其建房私自强占东侧公共过道,其外楼梯间东墙强行与原告房屋后墙并墙,将原告后墙窗户大部分封堵,确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给原告的住房条件造成破坏,日常生活造成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丁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郑某丙与被告郑某丁虽共同建房,但分屋不同的家庭,且郑某丙居住在房屋西侧,其所住房屋对原告并未造成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丙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方全权委托代理人在最后陈述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了赔偿事项,是原告方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和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影响原告李某甲后墙窗户通风、采光和日照的建筑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150元,被告郑某丁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陈长斌

审判员柳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连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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