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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XX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XX,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

法定代理人尹XX(原告之父),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

被告金XX,男,住重庆市X区。

被告金XX,男,住重庆市X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原告尹XX与被告金XX、金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先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牟宏、人民陪审员张鼎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的法定代理人尹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金XX、金XX、被告XX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诉称,2009年11月29日23时50分,金XX驾驶渝AFXX号车由石门大桥往大石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北区石门东海岸车站时,该车车头与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尹XX接触,造成尹XX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XX负事故主要责任,尹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尹XX于2009年12月1日到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1月22日转院至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继续某院治疗,于2010年5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78天。经鉴定,尹XX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需1人部分护理依赖、后期康复治疗约需人民币x元。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尹XX出院后的医疗费369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8天×50元/天=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天×32元/天=5696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60%=x元、续某x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800元/月×12月×20年=x元、误工某15个月×1900元/月=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年×20年÷2=x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XX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金XX和金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95%的赔偿责任。

被告XX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金XX、金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被告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23时50分,金XX驾驶渝x号车由石门大桥往大石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北区石门东海岸车站时,该车车头与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尹XX、尹XX恒接触,造成尹XX、尹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XX负事故主要责任,尹XX、尹XX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尹XX被立即送往重庆骑士医院救治,同年12月1日转入新桥医院治疗,住院52天,于2010年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擦伤。因尹XX精神症状明显,新桥医院建议患者转院继续某疗。尹XX乃被转至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住院126天,于2010年5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器质性疾病所致精神障碍伴智能障碍,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后,左肘关节畸形。出院医嘱:继续某固治疗,门诊随访,加强功能锻炼。尹XX在重庆骑士医院的住院医疗费4099.33元、门诊医疗费2435.76元,在新桥医院的住院医疗费x.25元、门诊医疗费1181.9元,在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的住院医疗费x.67元,共计x.91元,除XX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4000元以外,其余x.91元由金XX、金XX支付。金XX另支付尹XX生活费750元。尹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全部由金XX、金XX支付。金XX系金XX的父亲,渝x号车登记车主为金XX,由金XX在使用。该车在XX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除上述费用外,尹XX自行支付了大坪医院和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的门诊医疗费共计3669元。

2011年3月29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接受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尹XX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尹XX颅脑外伤后中度智能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2200元由尹XX支付。据此,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尹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父亲尹XX和母亲杨XX为尹XX的共同监护人。

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接受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委托,于2010年8月12日对尹XX的伤残等级、续某、护理依赖程度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尹XX属VI(6)级伤残;2、尹XX重型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还需药物治疗二年,每月约需600元;3、尹XX目前服药期间需人监护。尹XX支付鉴定费1900元。

由于XX财保重庆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抽签选定的鉴定机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尹XX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续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1年3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尹XX目前属V(五)级伤残;需壹人部分护理依赖;后期康复治疗约需壹万伍仟元。

尹XX系农村某民,自2008年2月起在重庆市X区XX石材厂打工,每月工某1900元。从2008年起,尹XX与其父母在大渡口区租房居住至今。

尹XX的父亲尹XX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杨XX于X年X月X日出生。尹XX与杨XX生育子女二人,即女儿尹XX、儿子尹XX。

另查明,XX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已支付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尹XX医疗费3000元。

2010年2月22日,金XX的母亲曹XX与尹XX、尹XX在交警部门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约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费用由金XX承担95%的赔偿责任,尹XX、尹XX承担5%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及处方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条、綦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工某、户口簿、大渡口区X区居委会和大渡口区X村某出所出具的证明、綦江县X村某委员会和綦江县永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X财保重庆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尹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XX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尹X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事故协议书,金XX虽然没有签字,但事故发生后,一直由金XX的母亲曹XX代金XX、金XX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涉事项,曹XX代金XX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认可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费用由金XX承担95%的赔偿责任,属于家事表见代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交强险不足赔偿的费用,由金XX、金XX承担95%的赔偿责任。

尹XX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x.91元(其中尹XX支付3669元、金XX和金XX支付x.91元、XX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400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续某x元有鉴定结论,本院亦予以确认。尹XX住院1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8天×32元/天=5696元,住院护理费应为178天×50元/天=890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医嘱或鉴定结论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尹XX没有举示医嘱或鉴定结论证明自己确需两人护理,故只能确定一人护理。而在尹XX住院期间,由金XX、金XX请护工某尹XX进行护理,护理费也已由金XX、金XX支付,故尹XX要求支付两人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尹XX的户籍虽在农村X村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工某证明、工某等证据足以证明,尹XX已在城镇连续某住满一年,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与此有关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致尹XX五级伤残,其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年×20年×60%=x元。尹XX的父亲尹XX已年满62周岁,且系农村某民,无其他生活来源,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尹XX的两个子女尹廷敏、尹XX均应履行赡养义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18年×60%÷2=x元。尹XX定残后的护理,经鉴定系1人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确定为x元。尹XX受伤前在重庆市X区XX石材厂工某,每月工某1900元,有工某和务工某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尹x年11月29日受伤致残持续某工,误工某间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1年3月30日,应为16个月,原告主张15个月x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尹XX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尹XX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和伤情,其要求2000元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尹XX所支付的伤残等级、续某、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19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尹XX支付的申请认定尹XX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费2200元,也与本次事故相关,本院亦予以确认。尹XX系五级伤残,虽伤残程度较重,但考虑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一定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2万元。

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尹XX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96元、续某1.5万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某x元、鉴定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x.91元。XX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已支付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尹x元,支付尹x元,还应支付尹x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为x.91元,由金XX、金XX赔偿x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x.91元(医疗费x.91元、生活费750元),还应赔偿x.09元,其余部分由尹XX承担。XX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占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权重,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30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为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金XX、金XX赔偿;其余x元,由金XX、金XX承担95%,即x元,扣除护理费8900元,还应赔偿x元,尹XX自行承担x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尹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304元)。

二、金XX、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尹x.0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尹XX负担108元,金XX、金XX共同负担2066元。金XX、金XX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尹XX向本院缴纳,金XX、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自己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尹XX。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先镛

审判员牟宏

人民陪审员张鼎渝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柯佳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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