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犯盗窃罪、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偃师市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驾校练车区练车时,发现同在练车的学员李某清的红色“大阳”125型两轮摩托车(车钥匙未拔)停放在练车区南侧,遂将该车骑至高龙镇经营摩托车维修的李某处,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李某在没有任何车辆手续,且购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40元。现该车已追还李某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清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赵某、郭某、郭某×的证言,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被盗摩托车照片,购车票据、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黄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赃车已退还被害人,且均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