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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侯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某、王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系上诉人王某甲之夫。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云,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原邵阳市啤酒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原邵阳市啤酒厂职工,住(略)。系被上诉人邓某某之子。

上诉人王某甲、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王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9)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及王某甲、侯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肖某云、被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某甲、侯某某系王某轩女儿、女婿,被告邓某某、王某乙系王某轩媳妇、孙子。二原告结婚后一直住在株洲市荷塘区X村,王某轩于1946年在邵阳市双清区X路原X号修建了一栋面积101.49平方米的私宅。王某轩妻子曾宜秀于1972年去世,王某轩于1995年12月去世。王某轩在去世前的1994年10月26日由他人代写“赠与书”并经邵阳市公证处公证,将上述房屋的1/2产权赠与给原告王某甲,另1/2赠与给被告王某乙、王某勋(王某轩另一孙子,已去世)兄弟2人。1982年原告王某甲开始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一直服用抗精神病药治疗至今。1993年8月5日,原告王某甲亲笔书写一封书信给王某轩、被告邓某某、侄儿王某乙,表示对父亲王某轩的问候并关心王某轩的身体,要求被告王某乙对王某轩予以关怀。1995年4月8日原告王某甲又亲笔书写一封信给二被告,信中表示“父亲给我的那一半房子,我现在不要了,特来信声明,父亲以后百年的事,都由你们来负担”。1995年11月30日,王某甲亲笔书写了一份“转赠书”,内容为:邵阳市X路X号现X号的房子,我父亲王某轩赠给我的一半房子,我现转赠给嫂嫂邓某某、侄儿王某乙,父亲由嫂嫂邓某某请人照顾,父亲百年之后的后事由嫂嫂邓某某、侄儿王某乙负责送到老家邵东去。该转赠书上王某甲、邓某某、王某乙均亲笔签字,并进行了公证。1995年12月,王某轩去世后的善后事宜两被告按照王某甲的要求,由邓某某、王某乙出资负责送到邵东老家安葬,两原告未支付安葬费用。1998年12月4日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王某甲的转赠书为被告邓某某办理了产权证(即原告王某甲受赠于其父亲王某轩的1/2房屋产权全归邓某某所有)。2007年秋,原告候清沛到邵阳市探望被告时双方发生矛盾。从而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赠与合同纠纷。原告王某甲虽然于1982年开始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且一直服用抗精神病药物治疗。但1993年8月5日、1995年4月8日王某甲亲笔书写了2封书信,1995年11月30日又亲笔书写了“转赠书”,原告候清沛亦认可该3份材料均系王某甲所书写,从书写的流畅程度和措词及内容看,均系王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候清沛认为王某甲在书写的材料时是王某甲在患病期间书写,且王某甲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王某甲目前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而1995年王某甲在书写2份材料时是否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候清沛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诉称的王某甲的转赠行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王某甲在将属于自己的1/2产权赠予给被告邓某某已由邵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发放了产权证,且王某甲对自己的1/2产权在转赠时附加了由二被告负责其父亲王某轩去世时丧事的处理条件,而二被告已按王某甲附加的条件履行了义务,赠予合同成立。原告候清沛称王某甲的转赠行为侵害了其合法共有的权利,但王某甲所得的其父王某轩的财产,王某轩在赠与书中已明确表示仅赠予给王某甲,故候清沛以损害共有人利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王某乙于1995年10月30日签订的《转赠书》有效。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侯某某承担。

王某甲、侯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王某甲系精神病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于1995年11月30日书写的“转赠书”无效,且转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在婚姻关系期间接受赠与的财产,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诉人侯某某未签字的情况下,上诉人王某甲擅自转赠,侵害了上诉人侯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故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邓某某、王某乙于1995年10月30日签订的《转赠书》无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有效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邓某某、王某乙于1995年10月30日签订的《转赠书》无效。

上诉人王某甲、侯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9年9月9日加盖南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备料车间印章并署名陈海运的证明一份。证据2、证人孙新藻2009年9月9日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各一份。证据3、证人吴海文2009年9月9日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各一份。

上述3份证据拟证明上诉人王某甲自1976年开始患精神病,并一直处于不间断的治疗状况中。

邓某某、王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邓某某、王某乙对上诉人王某甲、侯某某提供的3份证据,认为该3份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就已客观存在,不属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对上诉人王某甲、侯某某提供的3份证据,本院认为不属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和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现对方当事人又不同意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经查明,情感性精神病属间歇性精神病,该病属周期性发作、间歇期内精神状况是正常的。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上诉所争执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上诉人王某甲于1995年11月30日书写“转赠书”时是否属于其精神病发作期间,该“转赠书”是否有效;二、上诉人王某甲受赠的房产是否属于与夫侯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针对上述两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上诉人王某甲于1995年11月30日书写“转赠书”时是否属于其精神病发作期间,该“转赠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王某甲于1982年开始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该病属间歇性精神病,在没有发病的间歇期内精神状况是正常的。1993年8月5日、1995年4月8日王某甲亲笔书写了2封书信,1995年11月30日又亲笔书写了“转赠书”,从书信和“转赠书”书写的流畅程度、措词及内容看,王某甲当时不在发病期间,其精神状况是正常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赠书”的内容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二、上诉人王某甲受赠的房产是否属于与其夫侯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1994年10月26日,王某轩由他人代写“赠与书”并经邵阳市公证处公证,将其所有的房屋1/2产权赠与给上诉人王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的规定,上述“赠与书”系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即合同双方达成了合意,赠与合同即成立。王某轩在书写“赠与书”后,虽没有将赠与的房屋产权过户也没有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王某甲,不影响王某轩与王某甲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项“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王某甲受赠所得房屋属其个人财产,王某甲将受赠房屋转赠并与邓某某、王某乙于1995年10月30日签订的《转赠书》有效。

综上所述,王某甲、侯某某的两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禹继华

审判员刘新军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龚晓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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