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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湖北华强化工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6-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58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枝(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天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强化工厂。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强化工厂人力资源部干事。

上诉人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华强化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05)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枝,被上诉人湖北华强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某某于1984年12月自国营403厂调入湖北华强化工厂工作至1996年止。1996年湖北华强化工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未与赵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赵某某为此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与湖北华强化工厂签订劳动合同,由湖北华强化工厂补交养老保险并支付工资损失;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以(1999)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湖北华强化工厂与赵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湖北华强化工厂为赵某某补交养老保险,湖北华强化工厂不支付赵某某工资损失;赵某某不服上诉,2000年1月2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宜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3年11月10日,原告赵某某以“返还劳动合同,恢复工作,补发工资,补办养老和医疗统筹”为由再次申请仲裁,被仲裁委员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为由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4年2月10日赵某某申请强制执行(1999)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因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未得到强制执行。

2004年7月21日,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湖北华强化工厂妥善解决并要求被告湖北华强化工厂给予明确答复;2004年8月11日,被告湖北华强化工厂补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特别注明是补开2000年7月25日协商一致通知书。原告赵某某以从未与被告协商过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4)宜劳仲决字第X号裁决,以仲裁申请无法律依据且超过仲裁时效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赵某某不服向本院起诉后又以仲裁再审为由撤诉,后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重新审理作出(2005)宜劳仲决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撤销本委(2004)宜劳仲决字第X号裁决书。二、被诉人应当依法缴纳申诉人2004年2月10日至2004年8月1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1785元(255元/月×7个月)。三、被诉人应依法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略)元(693元/月×30年工龄)。四、双方当事人在本裁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各种手续。五、申诉人凭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到劳动部门办理失业登记,社保关系接续等手续。并在2个月内到失业保险处办理享受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如因被诉人缴费原因导致申诉人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被诉人还应支付申诉人失业保险补偿金6120元,如能在失业保险处领取的,被诉人则可免责。六、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赵某某不服上述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华强化工厂于2000年7月19日以《湖北省在册职工增减呈报表》形式解除原告劳动关系为违法行为,判令恢复原告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补交2000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规费;赔偿工资损失(略)元,加付赔偿金(略).5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以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本案被告未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2003年11月10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补发工资,补办养老保险,此时原告赵某某已知权利被侵害,原告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后并未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现在又申请仲裁、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4年8月11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以不存在的理由,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注明是补开2000年7月25日的通知书,而上诉人经查证2000年7月19日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具合法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合法存在;原审法院既已认定2004年8月11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却又以2003年10月上诉人曾申请仲裁返还劳动合同,恢复工作,补发工资,补办养老保险后,没有起诉而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诉讼请求,将上诉人由于认识上的错误,解决上诉人劳动关系中前一阶段某经过强牵到后一个阶段某来,不能不说颇为不公正。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事实,上诉人于2004年8月11日才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申请劳动仲裁,不服(2005)宜劳仲决字第X号裁决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湖北华强化工厂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己于2000年7月终止,上诉人2003年申请仲裁就知道双方劳动关系己终止的状况,其于2004年8月12日申请仲裁己过申请仲裁期限;上诉人的诉请,己经法院审理判决,其再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请求判令厂方“2000年7月19日以《湖北省在册职工增减呈报表》形式解除劳动关系为违法行为”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进行实质性审理;上诉人系自动离职,长期未提供劳动要求支付工资更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0年7月19日,湖北华强化工厂在《湖北省单位在职职工增减呈报表》(该表是用人单位呈报给劳动行政部门的)中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原因对赵某某作减项记录,其社会保险缴至2000年7月。2000年7月25日湖北华强化工厂以“当事人协商一致”为由解除与赵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该通知书未送达赵某某。同日下午3时赵某某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后逮捕。2001年3月7日赵某某被取保候审。2002年10月31日,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2003年3月,赵某某向湖北华强化工厂提出书面报告,就承包合同、工资福利等要求湖北华强化工厂予以明确答复。

还查明,宜昌市最低生活费(基本生活费)2002年3月前为187元/月,2002年4月至10月为243元/月,2002年11月至2006年5月为255元/月,2006年6月后为300元/月。

本院认为:1、2000年7月25日,湖北华强化工厂以协商一致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现无证据证明当时己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赵某某,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确实进行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湖北华强化工厂于2000年7月19日制作的《湖北省单位在职职工增减呈报表》对赵某某以减项的形式处理,缺乏依据;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双方并应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赵某某基于湖北华强化工厂于2004年8月11日给其补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此一新的事实,主张2000年7月之后的劳动关系和养老保险等相关待遇,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赵某某收到湖北华强化工厂2004年8月11日给其补开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均未超过申请仲裁期限和诉讼时效。原审对此认定不当,应予更正。3、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赵某某主张湖北华强化工厂为其补缴2000年8月至今的社会养老统筹规费和补办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赵某某从2000年7月25日后,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对其要求用人单位发放工资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参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相关标准,湖北华强化工厂应当向赵某某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扣除赵某某2000年7月25日至2001年3月7日被限人身自由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05)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华强化工厂与赵某某重新签订定劳动合同。

三、湖北华强化工厂为赵某某补缴2000年8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和个人各自应缴的数额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并补办医疗保险。

四、湖北华强化工厂向赵某某支付2001年3月8日至今的基本生活费(标准为2002年3月前187元/月、2002年4月至2002年10月243元/月、2002年11月至2006年5月255元/月、2006年6月始300元/月。)。

五、驳回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诉讼费各200元,由湖北华强化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见成

审判员王锡海

审判员尹为民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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