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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一人抢劫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2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本市X镇金福矿盗窃了46个巨钢打捶,被守厂人员肖某生发现后,即告诉金福矿股东王某成的岳父文某高,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携带所盗的打锤从金福矿往白沙镇X村方向逃窜,文某高即骑摩托车追赶被告人王某甲,当被告人逃至砂坪村X路段时,被闻讯赶来的王某成、王某友截住。为了逃跑,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击打王某成头部,王某成仍拽住被告人王某甲的衣服不放,被告人王某甲便威胁王某成说:“你再不放手,我就咬人了”。王某成遂放手,被告人王某甲趁势逃脱,并将摩托车和所盗的打锤遗留在现场。经鉴定所盗巨钢打锤价值12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肖某、文某某的证言、价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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