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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一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1日被常宁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阳某看了一则“黑车出售”的广告后,拨打了广告中留的电话号码与一个名叫“阿东”的男子(姓名不祥)联系上后,被告人阳某前往广州市X镇与“阿东”见面。见面时“阿东”开来一辆无任何手续的黄色海南马自达小轿车。被告人阳某试车后,以13OO0元的价格买下。买下该车后,被告人阳某开回常宁。因打牌输了钱,于2009年1月20日左右,将该车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廖某文(已判刑)。经查,该车系广西桂林市副县公安局办理的刘某被盗车辆,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62000元。

2、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阳某打牌赢钱后,打电话给“阿东”,想再买一辆黑车。双方在广州市X镇见面后,“阿东”开来一辆无任何手续的黑色海马小轿车(经网上核对此车为广东省始兴县公安局办理的张某某被盗车辆)。被告人阳某试车后,以10000元的价格买下,被告人阳某开回常宁。因打牌输了钱,于2009年4月份的一天,经唐某军(已判刑)联系将该车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富(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0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阳某于2011年11月10日主动到常宁某公安发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刘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王某、唐某某、易某某、宁某、刘某、邓某乙、彭某某、廖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09)常刑初字第X号、(2010)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常宁某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09]022、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等书证;被告人阳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常宁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斌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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