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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罗某乙相邻采光、通风纠纷案
时间:2006-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144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占国,宜昌市点军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丽(罗某乙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上诉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乙相邻采光、通风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05)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卫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红文、苗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国,被上诉人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罗某甲与罗某乙系兄弟。两家房屋相邻,中间有一小巷,小巷前部有一露天楼梯(该楼梯原为罗某甲父亲的旧屋所遗留,建房时未拆除)。罗某乙在建房后将楼梯全部封住,并建一杂屋将小巷后部堵住,造成下雨时积水,对罗某甲的墙基有一定影响。1997年罗某金、罗某甲、罗某乙就该楼梯协商约定:楼梯作价1200元;罗某甲得600元,由罗某乙、罗某金各支付300元;楼梯产权归罗某乙所有。

另查明,罗某乙于1992年修建的杂屋位于罗某甲房屋左前侧,曾用作猪圈,现为杂屋。

原审认为:罗某乙将其与罗某甲房屋之间的楼梯封堵起来,造成下雨时雨水排泄不畅,对罗某甲的墙基有一定的侵蚀。但使水通畅排除,并不需要拆除全部楼梯。因此,对罗某甲要求拆除楼梯的诉请,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罗某甲要求罗某乙拆除杂屋,因该房屋所有权属罗某甲,且现未用于养猪。因此,对罗某甲要求拆除杂屋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封住的楼梯予以整顿,保证罗某甲与罗某乙房屋间的排水畅通;驳回罗某甲要求拆除罗某乙所有的杂屋和楼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150元,共计200元,由罗某甲负担150元,罗某乙负担50元。

上诉人罗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罗某乙虽然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了本案争议杂屋的各项手续,但该杂屋(用做猪栏、厕所)距罗某甲房屋只有一米远,室内、外臭气薰天,蚊虫成堆,严重影响了罗某甲一家的正常生活。2、罗某乙虽然取得了本案争议楼梯的所有权,但其应保证使用该楼梯时不得给他人造成危害,原审既已查明该楼梯对罗某甲房屋的墙基造成了侵蚀,就应拆除该楼梯。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罗某乙拆除杂屋及楼梯。

被上诉人罗某乙辩称:楼梯在我们建房前就已存在,不应拆除;杂屋有合法的建房手续,且没有对罗某甲的生活造成影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二审期间罗某甲当庭陈述:1、本案争议杂屋现用于罗某乙堆放柴火;2、楼梯对罗某甲的危害为雨水排泄不畅,积水浸泡了罗某甲房屋的墙角和墙体。如将积水疏通,就不会对罗某甲房屋的墙角和墙体造成危害。

本院认为:1、罗某甲上诉称本案争议杂屋(用做猪栏、厕所)距罗某甲房屋只有一米远,室内、外臭气薰天,蚊虫成堆,严重影响了罗某甲一家的正常生活。但在二审开庭审理本案时,罗某甲当庭陈述该杂屋现用途为堆放柴火。由此可见,影响罗某甲一家正常生活的情形已经消除。2、罗某乙将其与罗某甲房屋之间的楼梯封堵,致使两家房屋之间排水不畅,积水对罗某甲房屋造成了一定危害。但罗某甲据此请求拆除全部楼梯,无法律依据。因为,罗某甲在二审开庭审理本案时当庭陈述,若将积水疏通,则不会对罗某甲的房屋造成危害。由此可见,只要对封堵的楼梯进行整治,保证两家房屋之间排水畅通,则可避免积水对罗某甲的房屋造成危害。综上所述,罗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卫华

代理审判员袁红文

代理审判员苗劲松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蔡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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