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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与郑某某、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148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万州龙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金鑫商厦X楼。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文军,重庆升腾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某某(郑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州汽车运输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汽车北站黑龙江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甘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人保财险万州龙宝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万州汽车运输第一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君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某、代理审判员刘俊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万州龙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军、被上诉人郑某某折委托代理人刘华、夏某某、被上诉人万州汽车运输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9月25日,原告郑某某驾驶其鄂(略)号豪进牌150型两轮摩托车载张宏兵、谭亚洲(学生)由白沙驿往贺家坪集镇方向行驶。13时35分,行驶至318国道(略)+850M路段,在超越前方大货车时,遇张祥发驾驶的渝(略)号大型卧铺客车对向驶来。因郑某某临危措施不力,导致其驾驶的摩托车与客车相撞,造成郑某某、张宏兵、谭亚洲三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郑某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郑某某为三级脑外伤、左手掌第5掌骨骨折。经住院治疗于2005年12月2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用(略).75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一年后取左第五掌骨内固定。同年12月14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司法鉴定所对郑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评定其构成七级伤残。

另查明,渝(略)号大型卧铺客车属被告万州汽车运输第一分公司所有,张祥发属万州汽车运输第一分公司的驾驶员。该客车由该分公司于2002年10月向被告人保财险万州龙宝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02年10月10日至2005年10月9日,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被告万州汽车运输第一分公司已给郑某某付赔偿费(略)元。

还查明,200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90元,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00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万州龙宝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损失能从第三者任险中足以得到赔付,被告万州汽车运输第一分公司可不再赔偿。原告主张的代付两乘车人损失的费用和后期治疗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认定,但在获得有效证据或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按个体服务行业标准赔偿有关损失依据不足,应按务农人员的准计算其相应损失。其住院护理人员酌情认定1人,交通费酌情认定240元,其他损失据实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万州龙宝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略).75元、误工费1242.54元(81天×15.34元/天)、护理费1058.46元(69天×15.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69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略)元(2890元×20年×40%)、交通费2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略).75元,减去被告万州汽车运输第一分公司已给付的(略)元,还应给付(略).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人保财险万州龙宝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被告,系错列诉讼主体,应为第三人。上诉人所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任险是商业保险,不是强制险,不应适用我国《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2、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承担及保险理赔损失计算标准错误,上诉人只能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理赔。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某某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州汽车运输第一分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资格问题,按照法律规定,确认其诉讼资格应由法院进行认定。我们同意上诉人人保财险万州龙宝支公司所称本案不应适用《道交法》的规定进行判决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人保财险万州龙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万州汽车运输第一分公司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由上诉人人保财险万州龙宝支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并无不妥,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所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任险是商业保险,而不是强制险的主张与法相悖,其上诉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人保财险龙宝支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理赔的观点,因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人保财险万州龙宝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难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6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万州龙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君珍

审判员彭某

代理审判员刘俊

二○○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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