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洛阳市老城区X街,将被害人蔡某甲随身携带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400元,金立牌手机一部。经洛阳市老城区物价评估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于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乙陈述以及洛阳市老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0)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赃款、赃物未追退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