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申某正),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部分不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农历四月初六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0年4月26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9月婚生长子,取名申XX,2004年4月婚生长女,取名申X,2006年7月婚生次子申XX。现原、被告分居生活一个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十余年,在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生活中偶有吵打现象,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重建一个美满的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香芹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