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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搏(略)事务所(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2月2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送达原告马某某,2010年12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为车辆豫x投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09年10月31日,原告车辆豫x号机动车在郑州市老107国道和尚庄交叉口与鲁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两辆车损坏。后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裁定原告应承担鲁x号机动车损失x元。而原告车辆损坏后按被告要求将车辆送到焦作市骏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遂委派工作人员李林到现场进行维修价格评估,并在维修价格评估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就按照被告确认的维修项目及其用料进行了维修,花费x元。维修结束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理赔时,被告不予理赔。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x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车费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制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3、结论书、(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发票、收条,证明原告投保车辆给他人造成损失,原告花费x元;4、2009年12月5日被告职工李林让原告投保车辆在焦作维修费用清单,共计x元;5、清单,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2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证据原件,能够印证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为车辆豫x投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09年10月31日,原告车辆豫x号机动车在郑州市老107国道和尚庄交叉口与鲁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两辆车损坏。后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裁定原告应承担鲁x号机动车损失x元。而原告车辆损坏后在焦作市骏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的工作人员李林在维修价格评估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维修花费共计x元。维修结束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理赔时,被告不予理赔。原告为此起诉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及拖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拖车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9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滋滨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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