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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禹州市灵峰水泥熟料有限公司、被告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生于1981年4月19日。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生于1963年1月27日。

被告禹州市灵峰水泥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生于1947年10月2日。

被告时某某,男,生于1947年10月2日,汉族,住(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禹州市灵峰水泥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峰公司)、被告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贾某某于201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告时某某及被告灵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5年至2006年原告为被告送煤,经结算被告欠原告x元至今未还,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滞纳金。

被告灵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的证据是我公司为其出据的,具体多少款我公司帐上有,有多少算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灵峰公司向其出据的欠条两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2006年原告为被告送煤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共计x元。被告灵峰公司未还欠款。后灵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时某某是灵峰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送煤,被告未支付煤款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灵峰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主体资格存在,被告灵峰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时某某是被告灵峰公司的股东,不应直接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州市灵峰水泥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

本案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某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建军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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