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曾用名王X),女,1974年4月19,汉族,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丁、吴某某、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耿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丁、吴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0年3月8日上午,黄某丙与黄某(黄某丙长子)的女儿黄某萌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黄某青(黄某丙四子)前来劝架,被告王某丁(黄某萌母亲)叫来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帮忙。纠纷中三被告将原告王某乙(黄某青之妻)打伤,公安机关已对三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对原告王某乙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补偿原告医疗费901.31元、误工费131.7元、护理费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1564.71元。
被告王某丁辩称:黄某青和黄某丙拔了其家的树,其女儿黄某萌不让拔,黄某丙打了其女儿。原告王某乙(黄某青的妻子)还找来娘家哥哥王某良帮忙打架,派出所却没有处罚。
被告吴某某辩称:其妹妹黄某萌打电话说她被黄某丙打了,让其开车去接她。其到黄某萌家后,黄某萌母亲已找大队调解了,其就开车回去。走到河头村X街时,被王某乙和王某良拦住,王某良一句话不说就打其,被其姨夫周某某拉开。其没有还手。
被告周某某辩称:2010年3月8日上午,其外甥女黄某萌打电话说她被黄某丙打了,其和黄某萌的哥哥吴某某去问原因,后来村大队和民调来调解,其和吴某某就开车回去。走到河头村X街时,被王某乙和王某乙娘家哥哥王某良等拦住。王某良打了吴某某,王某乙打了黄某萌。其和吴某某没有打王某乙。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案件的调查焦点为:原告王某乙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64.7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调查焦点,原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鹤公淇(赉)决字[2010]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2010年3月8日上午,三被告参与了殴斗,并对原告王某芹进行了殴打,三被告均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罚;
2、鹤壁京立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乙因伤治疗于2010年3月8日入院,2010年3月17日出院,住院共10天;
3、鹤壁京立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病历记载的“王某红”与“王某红”是同一人,在急诊时误将姓名写为“王某红”。王某红系原告王某芹的曾用名;
4、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901.31元。
原告并陈述称:关于误工费计算,按照农村居民收入4806.95元/年计算10天为131.7元,护理费131.7元,计算方式与误工费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合计3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合计100元。对上述损失1564.71元,因三被告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因此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丁、吴某某、周某某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丁、吴某某、周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王某乙因纠纷被打伤并于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王某乙因伤支出医疗费901.3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王某乙主张的误工费,因证据2中的住院证显示原告的入院时间为2010年3月8日,出院时间为2010年3月17日,故其实际住院时间应为9天(出院证上误写为10天),结合原告王某乙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其误工费应为118.5元(4806.95元/年÷365×9天=118.5元);参照原告王某乙提交的长期医嘱单中医疗机构的有关护理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为118.5元(4806.95元/年÷365×9天=1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为90元(10元/天×9天=90元);关于原告王某乙主张的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受伤害程度较轻,治疗和康复的周某较短,同时亦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确需补充营养作为辅助治疗需要的相关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8日,大赉店镇X村黄某青与王某丁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殴打事件,被告王某丁、吴某某、周某某均参与了殴打,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调查处理,查明:“王某丁对黄某青进行殴打,吴某某等人对王某良、王某琴(王某乙)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同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区作出鹤公淇(赉)决字[2010]第0040、0041、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王某丁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给予吴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给予周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王某乙于2010年3月8日到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901.3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法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依据本案认定事实及公安机关处罚决定,本案被告吴某某、周某某均实施了殴打行为,该二人在明知其行为能够或者可能对原告王某乙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实施了殴打行为,并造成了原告王某乙的人身损害,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吴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王某乙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本案原告王某乙在其丈夫黄某青与被告王某丁发生纠纷后,作为纠纷一方的亲属未本着和解、解决问题的态度协助民调组织、公安机关处理纠纷,而是参与到该纠纷中,其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负部分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吴某某、周某某应负此纠纷的主要责任即承担原告王某乙损失的80%,原告王某乙应负此纠纷的次要责任即自负其损失的20%。对原告王某乙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包括:医疗费901.31元、误工费118.5元、护理费1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以上合计1408.31元。被告吴某某、周某某应赔偿原告1408.31元×80%=1126.65元。关于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王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相关事实,不能确定被告王某丁对原告王某乙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王某乙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12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某乙负担14元,被告吴某某、周某某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运文静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