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徐XX(徐三玲)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高杰,周口市川汇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诉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XX、委托代理人高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有一子一女。双方因生活琐事,不断的纠纷,以致于现已分居很久,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徐XX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女和正上高中的儿子需抚养教育,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经过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于1989年结婚,婚后虽然家庭贫穷,但夫妻感情很好,婚后生一子一女。儿子已二十周岁正在上高中,女儿现年十二岁。2006年我们在内蒙锡市啤酒城斜对面开了一家公司,公司名称为锡林浩特市华科科技工艺礼品有限公司锡盟分公司,原告任经理。然而原告全然不念夫妻之情和被告的牺牲,违背夫妻间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先后与别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公开同居,被告长期忍受了令人难以想象的痛苦和屈辱。考虑到这里面不完全是原告的错,更加考虑到儿子上高中,女儿年龄小,双亲离异得不到家庭的温暖,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承认了错误,并下决心改正,被告因此也原谅了原告。2、原告与被告并未长期分居。原告每年过春节都回家与被告及子女共度节日,一家人在一起非常开心幸福,被告有时也去内蒙住一段日子陪伴原告,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分居很久,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就在原告起诉的前几天,我们还同住一起。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证明一张(复印件);2、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3、监控器材明细表二张;4、特快专递单据;5、证言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原告在外地开有公司,女儿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承认于1989年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张国营,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叫张利杰。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最近几年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提供结婚证(多次通知),但双方都承认领取的有结婚证,并承认于1989年结婚。原告称双方已分居很久,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只是近几年来在内蒙开公司做生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只是最近几年原告在外地做生意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造成感情不和,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徐XX(徐三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连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