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萍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某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爆炸罪,200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0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0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爆炸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陈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周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2005)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非法买卖爆炸物
200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因欲承包萍乡丹江某工程需用炸药、雷管而找到被告人陈某某帮忙。被告人周某乙因有一非法小煤井需用炸药而于2005年2月份在王亚冲路上以人民币220元从一个不认识的醴陵人处私自购买了两包共重8.25公斤的炸药及30发电雷管存放于家中。被告人陈某某便带被告人周某甲到被告人周某乙处买炸药,因被告人周某乙不同意卖但同意借,被告人周某甲便从被告人周某乙处借了两包炸药。从被告人周某乙处借到炸药后,被告人周某甲仍称炸药不够,两被告人又找到在石溪王亚冲挖煤井的周某华,被告人以人民币70元从周某甲处私自购得一包重3.2公斤的炸药。买完炸药后,被告人周某甲又对被告人陈某某称还要买雷管,两被告人又一起找到周某朋,周某朋无偿提供2发电雷管给被告人周某甲,然后两被告人一起返回长平时,被告人周某甲拿了人民币20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要被告人陈某某将钱转交被告人周某乙。两天后,被告人陈某某到醴陵洪源以被告人周某新所给的人民币200元从一个不认识的人手中私自购买了两包炸药偿还给被告人周某乙,后被告人周某乙将炸药及30发电雷管用于自己的非法煤井,被告人周某甲所购的炸药因承包工程一事未成而闲置于家中。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供述,2005年4月上旬的一天,因承包丹江某工厂一工程需用雷管炸药,便通过陈某某从周某乙处借得两包炸药,并拿了人民币200元给陈某某由其处理,同时还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从周某华购得一包炸药,后来周某朋无偿提供了2发电雷管,后因承包工程未成便将上述雷管、炸药存放于长平家中。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5年4月周某甲找其帮忙弄点雷管炸药,便找到周某乙,周某乙同意借但不同意卖,同时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从周某华处买了一包炸药,并从周某朋处拿了两个雷管,后在回家的路上周某甲付了人民币200元给其,于是在第二天早上六点多钟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醴陵买了两包炸药,当天还给了周某乙。
3、被告人周某乙供述,2005年古历正月初一在王亚冲路上以人民币220元从一醴陵人手中买了两包炸药,30发雷管。2005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陈某某同了一个人到其家中买雷管炸药,于是就借了两包炸药给陈某某,之后陈某某和另外一个人走了。第三天下午,陈某某还了其两包炸药,这些炸药和雷管在其自己开的一个煤窑里用掉了。
4、证人周某明证词,证实其曾介绍周某甲拆除丹江某工厂内的三套混凝土框架,周某甲还专门请了采石场放爆的人来实地查看了一番。
5、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
二、爆炸
2005年5月8月12时左右,被告人周某甲因喜爱同村的有夫之妇黄某某而纠缠未果,由爱生恨,便携带上述炸药、雷管以及电线、手电筒等物爬后墙窗户进入黄某某的住宅内,将3包炸药放在扶梯间靠黄某某夫妇卧室的墙角,并交雷管插入炸药中,接好电线与雷管后,被告人周某甲又从原路出去,将电线穿过一楼后窗一直拉到屋外20米远的地方。然后打电话将其放置炸药之事告知黄某某夫妇,并称其一接通电源整个洞泉就会炸平一片,后经黄某某之夫江某华极力劝阻,被告人周某甲自动将炸药等物取走并带离黄某某的住宅。案发后,上述炸药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查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原告与黄某某关系很好,后来黄某某对其不再理睬,觉得心理不舒服,于是想到用炸药,雷管来吓唬黄某某夫妇。2005年5月8日晚,携带雷管、炸药、手电筒、电线等潜入黄某某住宅内,装好炸药装置,然后从黄某某家出来,打电话告知黄某某夫妇,黄某某之夫江某某劝其不要乱来,于是便当着江某某的面,将爆炸装置自动拆除,然后带着炸药、雷管回家了。
2、被害人江某某陈某,2005年5月9日凌晨接到周某甲打来的电话,说在其家里放置了炸药,只要他一按,就会爆炸,于是尽量稳住他,之后周某甲便来到其家里,将炸药拆除并带走了。
3、被害人黄某某陈某,周某甲经常骚扰其及家人,使其家人不得安宁,当日晚他又电话进行威吓,后听江某某讲周某甲在板梯间安好了雷管、炸药,差点出事。
4、证人周某堂、江某军、刘艳、江某华均证实了周某甲经常骚扰、威吓黄某某夫妇的事实。
5、侦查实验笔录,证实了周某甲制造的爆炸装置可以引爆。
6、劳教决定书,指认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电话明细单,现场勘查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本案有关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乙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指控不当;被告人周某甲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周某乙确因生产所需而非法买卖或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经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爆炸犯罪过程中自动拆除爆炸装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周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是犯罪中止,一审法院也已经认定这一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周某乙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上诉人周某甲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鉴于上诉人周某甲在实施爆炸过程中,自动拆除爆炸装置,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属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周某甲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某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05)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撤销江某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05)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周某甲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周某甲犯爆炸罪,免予刑事处罚;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鹏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袁绍萍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易玉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