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秀香,女,1979年2月。
被告贺某某,男,1977年2月。
原告申秀香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秀香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了解不深,便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打架,双方分居已一年多了。原告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贺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贺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五月初九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8年7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再婚,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从2009年春季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必须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偶有吵打现象,但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均系再婚,维系一个家庭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共建一个美好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申秀香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秀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香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