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萍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锐,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赣能萍乡发电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朱某甲因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莲花县人民法院(2005)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易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建萍主审本案、助理审判员荣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发良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朱某乙与朱某甲分别在莲花县国土资源局购得土地一块。朱某乙所购地块原是县商业局食堂及其周边土地,面积35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东面是副食品公司永安商场门面后空地,南面是商业招待所,西面隔路临接县土产公司,北临县供销总社仓库。朱某甲所购地块原是县副食品公司永安商场X号门面及商场楼梯间后面的空地,面积87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用地,东面是永安大道,南北为临街门面,西临朱某乙所购地块。购地后,双方均建起了房屋,两房屋后墙最窄处相隔不足1米,此处紧临县商业招待所,其中朱某甲房屋与县商业招待所房屋两墙形成一小缺口。朱某乙建的是六层楼房,尚未完工,朱某甲建的是一层仓库,已投入使用。朱某甲房屋所在地原是县商业局的花池和水井,并无水沟流入永安商场下水道。另经查明,由于朱某乙的房屋地势较低,从其它方向难以排水,只能通过朱某甲仓库与县商业招待所房屋之间的缺口、经朱某甲房屋侧边及过道排向永安商场下水道。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乙房屋地势较低,其相邻排水纠纷应予解决,现流水只能通过朱某甲房屋与县商业招待所之间的缺口、经朱某甲房屋的过道排向永安商场下水道,依法应予准许。但朱某乙应承担相关费用,并给予朱某甲一定的经济补偿。朱某乙诉称原商业局食堂有一历史水沟通过朱某甲仓库地流向永安商场下水道,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朱某乙房屋排水通过朱某甲房屋与县商业招待所房屋之间的缺口、经朱某甲房屋侧边及过道排向永安商场下水道,朱某乙修建排水管道损坏朱某甲房屋设施的,应恢复原状,排水设施费用及恢复原状费用由朱某乙承担;二、朱某乙补偿朱某甲1000元;三、驳回朱某乙要求朱某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诉讼费300元,由朱某乙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2)原审判决的排水通道侵害了其先建房屋的权利,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排水通道,只是成本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朱某乙答辩称:(1)本案是因其房屋排水问题引起的,争议的焦点也是房屋排水,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2)相关法律对相邻权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朱某甲申请对原审判决确定的排水通道的可行性及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是否存在其他排水途径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基于不动产物权而产生的,相邻权是一种地役权,在处理时应公平合理,兼顾各方利益。朱某甲自认原审判决之外的其他排水通道,成本过高,故其该鉴定申请不符合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不予准许。朱某乙在二审过程中提供了莲花县建设环境保护局于2004年4月7日签发的编号为(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其房屋系合法建筑。经莲花县建设环境保护局测绘队于2006年5月16日实地进行水准测量,朱某乙住房的±0比永安路(永安商场门口)的检查井底高2.8米、现有排水口比永安路(永安商场门口)的检查井底高1.2米、地下室地面比永安路(永安商场门口)的检查井底高0.31米、现有排水口比莲萍路(土产公司大门口)上的下水道底高0.76米、地下室底比莲萍路(土产公司大门口)上的下水道底低0.13米。另查明,朱某乙所购地块的出让年限为70年,价格为(略)元;朱某甲所购地块出让年限为40年,价格为(略)元。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朱某甲与朱某乙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互助团结,兼顾双方的利益,公平合理地处理好排水纠纷。由于朱某乙房屋所处地势较低,必须使用相邻土地排水。而通过朱某甲仓库与县商业招待所房屋之间的缺口、经朱某甲房屋侧边及过道排向永安商场下水道的排水通道,是唯一的、切实可行的,且损害的利益最小,朱某甲应当予以准许。同时,朱某乙行使地役权,是直接的受益人,依法应给予朱某甲合理补偿。根据朱某乙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某乙房屋的排水问题,双方在原审庭审中也是围绕这一焦点而展开的,故原审判决并未超出朱某乙的诉讼请求范围,朱某甲认为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朱某乙对朱某甲的补偿款偏低,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莲花县人民法院(2005)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变更莲花县人民法院(2005)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朱某乙补偿朱某甲5000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600元,由朱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康
审判员高建萍
代理审判员荣剑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