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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明高船务有限公司与马绍尔海东船务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3号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甬海法舟商初字第X号

原告香港明高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谭臣道X号威利商业大厦3字楼D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南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绍尔海东船务有限公司,代表机构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庄炜、孔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港明高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高公司”)为与被告马绍尔海东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7日、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南平、被告海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炜、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高公司诉称:2003年12月12日,明高公司将其租用的“高马山3”号轮(现改名为“海望冷8”号)转租给被告海东公司,双方在签订的期租合同中约定,租期五年,自该船在舟山港修理完毕并获海事部门出具的出港证之日起计算;海东公司同意向明高公司出借人民币220万元用于船舶的维修、设备设施补充、办理船舶证书和船舶、船员的保险等,该借款在该船开始营运的第二年起的四年中以每日扣除租金200美元方式偿还;船舶租金某该船在舟山港取得有效出港证书之日起按每日1200美元计算,其中第一年租金某额抵充海东公司在该船装配全套冷藏设备、扩大舱容以及货舱改造所需全部投入资金;租期第一年内明高公司向海东公司借用船员工资每月4000美元,在租期的第二个年度按每日150美元扣回;自船舶开始营运的第一年支付原告每日150美元,第二年按每日850美元支付租金,第三年起按每日1000美元支付租金;每月租金某每月的15日前支付;如明高公司违约,则向海东公司赔付60万美元损失费;如海东公司违约,则海东公司在船上的一切投资归明高公司所有。同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高马山轮期租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海东公司有权另行指派船长、大副、若干名轮机员和甲板管理船员等人员上船工作;在航线、航行指令等船舶经营方面,明高公司所派船员必须服从海东公司所派船长的指令和安排。双方订立上述合同后,海东公司即开始对该船进行改造、修理,并在2004年8月14日取得舟山海事部门出具的出港手续。海东公司租用该船期间另行委派了船长、大副和若干名轮机员、甲板管理船员上船管理船舶。海东公司自该船营运以来,一直以资金某难为由拒付租金,至2005年10月15日共拖欠租金(略)美元,计人民币(略)元,扣除明高公司向海东公司借用的5万元人民币和海东公司为该船办理方便旗登记手续垫付的7万元人民币,海东公司尚欠明高公司租金(略).19美元,计人民币(略)元。据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船舶租金(略).19美元(折合人民币(略)元)。

被告海东公司辩称:涉案定期租船合同为三方合同,朝鲜元山渔业公司(以下简称“元山公司”)系原船东,有权向海东公司收取租金某权利人理应归于原船东,原告明高公司无权单独向租船人海东公司提出租金某求权。由于涉案船舶由原船东元山公司提供,船员分别由原船东和海东公司委派,原告明高公司仅为合同项下名义船东之一,从未履行过合同项下的船东义务,也未向原船东支付过租金,因此,原告在本期租合同中均未遭受任何损失,不具备向被告海东公司提出租金某求的诉权。此外,原告明高公司曲解合同条款本意,没有正确解释涉案期租合同的租金某款,其计算方法完全错误。而且,依照该期租合同的约定,涉案船舶在租期内不具备基本的适航条件,导致船舶进坞修理,自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7月10日一直处于修理状态,故应扣除租期,实际履行的租期共175天,尚未满一年,依第一年租金某额抵充租船人投资款项的约定,被告海东公司无需向原告明高公司支付租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明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高马山轮期租合同。合同由原告明高公司以船东身份、原船东元山公司以确认人身份与被告海东公司以租船人身份,于2003年12月12日签订。

2、高马山轮期租合同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由原告明高公司及元山公司以船东身份与被告海东公司以租船人身份,在原合同签订基础上,于2003年12月16日同意增补若干条款。

3、高马山三号(海望冷X号)租船合同担保。该担保由被告海东公司于2004年8月21日出具,确认船舶修理已完成等等。

4、应原告申请,本院赴海事部门调取“高马山3”号(现“海望冷8”号)船2004年8月14日进出港情况。舟山海事局船舶处工作人员何益民于2006年4月14日查船舶动态管理系统显示,“海望冷8”号船于2004年8月14日在沈家门海事处办理出口岸手续。

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被告海东公司未表示异议,故予以认定。

被告海东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高马山轮期租合同,与原告举证一致。

2、舟山海洋渔业公司渔轮厂及舟山海关证明。该证明和舟山海洋渔业公司渔轮厂致舟山海关函件内容为“兹有柬埔寨冷藏船“海望8”轮于2004年11月1日进我厂修理,至2005年7月10日修理完毕出厂,特请贵关给予证明为感”。舟山海关证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3、“海望冷8”号船用材料采购单等单据,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租约约定对船舶进行了改造,并且支付了巨额款项。

4、“海望冷8”号船员工资结算等单据,证明船舶营运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大量船员工资。

5、朝鲜乐园船舶公司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由朝鲜乐园船舶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致原告明高公司,内容为“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高马山X号船舶期租合同等协议约定,贵公司应从今年8月开始每月1-7日之间向我公司支付租金某费用,但贵公司却一直未支付租金某其他费用。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讨,贵公司至今未付。为此,我公司决定自即日起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高马山X号船舶期租合同,并收回出租的高马山X号船舶”。该通知同时抄送被告海东公司。

6、“海望冷8”号船舶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由柬埔寨国际船舶登记局授权的联合船籍株式会社海事检验员朱吉军于2004年9月5日出具,用以证明涉案船舶经授权的船检机构检验,认为不满足基本适航要求,被强制要求进坞修理。

7、“高马山3”号船舶登记证书(朝文)、“海望冷8”号船舶登记证书(英文)复印件。

8、舟山海洋渔业公司渔轮厂关于“海望冷8”号修理项目预估清单。

9、舟山边防检查站于2006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海望冷8”号船于2004年9月15日从北太平洋公海入境舟山,于2005年7月15日办理出港手续后前往大连港,期间在该边防检查站监管下,停靠在舟山海洋渔业公司渔轮厂码头。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与原告提供一致,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值得怀疑。证据3采购清单中相当一部分不是正规发票,且缺少原告方的确认,不能作为被告在船上实际投入的证明。证据4中除了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签字的一份工资单以外,其他不予认可。证据5的解除合同通知,是无效的通知,因为原船东是元山公司而非朝鲜乐园船舶公司,且原告没有支付租金某原因也在于被告海东公司。证据6真实性有疑义,未按证据规则进行公证,且检验的时间系该船于2004年8月14日驶离舟山港后出具,客观上不可能进行船舶检验。证据7未附中文译件。证据8不能明确双方有无实际结算、结算费用金某,且未经原告确认,不予认可。证据9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意见一致,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3、4的目的在于证明其已按照租船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部分义务,由于被告既未提出反诉,也与本案原告诉请的租金某求无关,故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8有海关、边防公章加盖,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有合法授权的海事检验员在舟山检验船舶后形成的证据材料,无需公证认证手续,至于原告提出的时间上的差异,被告关于检验时间与报告出具时间有个过程的解释符合常理,故予认定。证据7关于修理项目的预估清单,因列明的修理项目能与检验报告基本吻合,虽然被告表示实际结算尚未发生,但该证据不影响被告关于船舶修理事实发生的成立,也予以认定。证据7系复印件,又无相应中文译本,不予认定。证据5系朝鲜乐园船舶公司致原告明高公司的解除租船合同的通知,由于原告承认收到过该份通知,故尽管该证据形式上系复印件,亦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与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12月12日,原告明高公司以船东身份、原船东元山公司以确认人身份与被告海东公司以租船人身份签订“高马山3”(MV“(略)—3”)轮期租合同,合同约定:船东保证在交船之日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租船人承租本船期限为五年,以本船在舟山港修毕并获得海事部门出具的出港证之日起算;租船人同意船东借用租船人资金某民币220万投入船舶的维修、设备设施补充、方便旗船舶证书、船舶和船员意外伤害保险等以维持船舶适航状态。船东必须在船舶开始营用的第二年起偿还借用资金,偿还方式是在后四年租期内每日扣除租金某天200美元;租金某本船在舟山港取得有效出港证之日起按每日1200美元计算,其中租期第一年的全额租金某充租船人投资投入“高马山”轮装配全套船舶冷藏设备、扩大舱容及货舱改造所需全部资金。租期第一年内船东借用船员工资每月4000美元,在租期内第二个年度起按每日150美元扣回。扣除租船人投入船舶维修和设备添置款等每日200美元(分四年支付)。船舶开始营运的第一年支付船东款150美元。船舶营运的第二年租船人应付船东租金某日850美元,第三年起每天支付船东1000美元,每月的租金某每月的15日之前支付。如租船人遇资金某转困难,允许拖欠的租金某1个月内支付;若由于船壳、机器或设备损坏、船舶或货物遇到海损事故、修船期、进干坞或保持本船性能所采取的其他必要措施等原因引起的船舶停航或停工的,租船人予以扣除租期(租船人责任除外)等等。同年12月16日,原告明高公司及元山公司以船东身份与被告海东公司以租船人身份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合同,增补租船人有权另行指派船员上船工作、船东同意将原船舶证书改为方便旗船籍、船东尽快办妥朝鲜海事部门注销原船舶国籍证书、送交租船人办理新的方便旗国籍证书等条款。同年12月底,原告明高公司将船舶交于被告海东公司进行修理。

2004年8月14日,“海望冷8”号(“高马山3”号)船在舟山沈家门海事处办理出口岸手续。同年8月21日,被告海东公司出具“高马山3”号(“海望冷8”号)租船方合同担保,确认“船舶修理已完成。PSC检查引起扣船有租方负责,没有备齐的PSC通讯设备在今后六个月内保证备齐”。在“海望冷8”号船驶离舟山沈家门之前,由柬埔寨国际船舶登记局授权的联合船籍株式会社海事检验员朱吉军对“海望冷8”号船进行了检验。联合船籍株式会社于同年9月5日出具了检验报告,认为该轮基本船舶各种设施、装备严重不足,机器设备老化损坏,船舶性能不符合IMO安全管理规范,不能取得适航证书,必须立即进干坞维修和补充设备,以保持船舶基本适航性能。

2004年9月15日,“海望冷8”号从北太平洋公海入境舟山。2005年7月15日,该轮办理出港手续后前往大连港。期间,“海望冷8”号船停靠在舟山海洋渔业公司渔轮厂码头。根据舟山海洋渔业公司渔轮厂“海望冷8”号项目预估清单,该轮在该厂进行了修理级别为“年检”的修理工程,该厂收取的基本费用中显示,“码头费”按100天计收,“边检值勤费”按100天计收。

2005年10月25日,朝鲜乐园船舶公司就涉案船舶租船事宜,向原告明高公司发出解除合同、收回船舶的通知。据原告当庭陈述,朝鲜乐园船舶公司系船东元山公司的对外代理。原告明高公司由于海东公司租用船舶后未向其支付租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4年8月14日起至2005年10月13日止的租金。原告确认,其向被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为其垫付方便旗登记手续费7万元。被告亦确认,自2004年8月14日至2005年10月13日,涉案船舶确为被告海东公司租用之下。

经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对下列问题有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租船合同主体

原告认为,明高公司作为转租的出租人将船舶租给被告海东公司,海东公司作为租船人有义务支付租金。被告则认为,根据2003年12月12日、12月16日签订的租船合同及补充合同,出租船舶的主体应当是原告明高公司和原船东朝鲜元山渔业公司,故原告无权单独起诉被告主张租金某求权。本院经审理认为,2003年12月12日的租船合同清楚表明,元山公司系以确认人的身份签署合同,合同约定的船东和租船人的权利义务分别归属于原告明高公司和被告海东公司,有关租金某款涉及的船东和租船人亦分别指向原告和被告,故明高公司向海东公司主张租金某求权,并无不当,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租船合同租金某款的理解和租金某计算

原、被告对租船合同有关租金某款的理解各异。

租船合同对租金某了以下约定:从本船在舟山港取得有效出港证之日起按每日1200美元计算,其中租期第一年的全额租金某充租船人投资投入“高马山”轮装配全套船舶冷藏设备、扩大舱容及货舱改造所需全部资金。租期第一年内船东借用船员工资每月4000美元,在租期内第二个年度起按每日150美元扣回。扣除租船人投入船舶维修和设备添置款等每日200美元(分四年支付)。船舶开始营运的第一年支付船东款150美元。船舶营运的第二年租船人应付船东租金某日850美元,第三年起每天支付船东1000美元,每月的租金某每月的15日之前支付。如租船人遇资金某转困难,允许拖欠的租金某1个月内支付。

原告认为,根据该租金某款,双方约定“船舶开始营运的第一年支付船东款每日150美元”“租金某本船在舟山港取得有效出港证之日起按每日1200美元计算”,故在营运第一年,被告有义务按照每日150美元的标准支付租金,此后在第二年度内,基于原告并未向被告借款220万元的前提,被告有义务按照1200美元标准支付租金。

被告则认为,原告关于租金某理解系断章取义,没有依据。依照合同约定,“其中租期第一年的全额租金某充租船人投资投入“高马山”轮装配全套船舶冷藏设备、扩大舱容及货舱改造所需全部资金”,“租期第一年内船东借用船员工资每月4000美元”“船舶开始营运的第一年支付船东款每日150美元”,综合起来理解,租期第一年,因全额租金某充投资款,租船人无需向船东支付任何租金,而向船东支付每日150美元作为借给船东的船员工资。租期第二年,虽然合同约定“按每日1200美元计算”,但鉴于“扣除租船人投入船舶维修和设备添置款等每日200美元(分四年支付)”及为偿还第一年借用的船员工资每月4000美元而扣除的租金某日150美元的约定,第二年起租船人应付船东的租金某每日850美元,即1200美元—200美元—150美元=850美元。如果按照原告理解,“船舶开始营运的第一年支付船东款每日150美元”是租金某话,则租期第一年的租金某成为1350美元,与租金某款第一句“按每日1200美元计算”互有矛盾。也就是说,根据对合同条款整体解释的原则,对“第一年支付船东款每日150美元”一句的正确的有逻辑性的能够前后连贯的理解,只能是租船人第一年每日向船东支付150美元,作为借给船东的船员工资,在租期第二个年度按每天150美元扣回。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有关租金某款的理解,不符合期租合同的原意。第一,“租金某本船在舟山港取得有效出港证之日起按每日1200美元计算,其中租期第一年的全额租金某充租船人投入高马山轮装配全套船舶冷藏设备、扩大舱容及货舱改造所需全部资金”,是期租合同租金某款的第一句话,应当认为如果没有其他但书条款,船东无权向承租人收取任何租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不管租船人投入资金某少,第一年租金某是用来抵充租船人的投资。因此,有关第一年的租金某全额用于抵充投资款,船东无权收取。第二,“船舶开始营运的第一年支付船东款每日150美元”,原告认为,该150美元系承租人应当支付的第一年租金。但是,此种理解缺少一个合理的基础。因为在第一句话中已经明确第一年全额租金某于抵充租船人的投资款,如果认为租船人还需要另付每日150美元租金某话,应当在租金某款中提出,基于什么考虑,租船人仍需付每日150美元租金。但从前后行文来看,缺少合理的过渡。此外,该条款中其他涉及租金某地方,都用“租金”两字出现,唯独此处用了“船东款”三字,应当认为文字上的区别并非疏忽所致,简单地将“支付船东款”解释成“支付租金”,并不可行。第三,分析租金某款,撇开中间“船舶开始营运的第一年支付船东款150美元”这句,其他几句前后都有内在合理的逻辑。即第一句明确了租金某准每日1200美元。第二句明确了船东借用工资金某和第二年按150美元每日扣回。第三句明确了船东借用220万元按200美元每日扣回。第四句则是第二年租金某日850美元,第三年起每日1000美元。分析“船舶开始营运的第一年支付船东款150美元”这句话所在的位置,应该看出它是在明确船东借用工资、第二年度起按每天150美元扣回、船东借用的220万元按每天200美元扣回三个事实之后提出的,那么,“船东款”对应的既可能是“投入船舶维修和设置添置”的借用款项,也可能是“船员工资”的借用款项,联系案件具体事实,对220万元借款来说,按150美元每天计,支付一年,并不可能达到220万元借款金某。对船员工资来说,虽然有每月4000美元总额在先,按150美元每天计,每月金某会达4500美元,不相一致,但是,对于还款扣回标准来说,这个金某又有一定合理性,因为第二年扣回的金某也是按每日150美元来计的,实际扣回的船员工资也是每月4500美元。因此,原告关于每日150美元船东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停租时间的计算

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八个月的停租时间证据不够充分,被告要求按照租船合同约定予以抵扣没有依据。被告认为,根据海关和边防的证明,船舶实际修理时间应自2004年11月1日计至2005年7月10日,实际停租时间为252天。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租船合同约定,若由于修船期、进干坞或保持本船性能所采取的其他必要措施造成船舶停航或停工的,租船人有权扣除租期,被告提供的海关和边防的证明不能直接证明船舶修理的时间,故被告主张的停租时间252天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舟山海洋渔业公司渔轮厂的修理清单,码头费按100天计收,在原告没有进一步举证反驳的情况下,停租时间按100天计算。即租期自2004年8月14日至2005年10月13日止共426天,扣除停租时间100天,实际租期为326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件,由于合同约定的交船港、还船港均为中国港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作为船舶出租人,向被告提供约定的船舶并由被告使用后,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由于双方一致同意,租期第一年的全额租金某充租船人投资,在被告实际租用船舶未满一年的情况下,故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租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香港明高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略)。逾期不缴,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唯军

审判员李锋

代理审判员许杨勇

二OO六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汪姣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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