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
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经理。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承包的凿井工程中的部分施工任务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施工。然而,被告并没有依约将合同中约定的1000口井的施工任务全部交给原告施工,在原告完成11口井(共计长度520米)后,被告不再将剩余机井的施工任务交于原告,且在原告所完成的11口井竣工使用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x元工程款,剩余x元工程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拒不支付,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x元违约金。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和力公司辩称,双方原有生产深水井管的合作关系,合作中,原告提出与被告签订一份虚假施工合同,用以其招工和承租打井设备;该施工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在施工合同书的左下方签署有“该协议仅作为乙方招工和租赁机械使用,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不具备打井资质,也没有任何机械设备,被告系公路工程公司,被告不可能承揽打井工程再分包给原告。被告未与正阳县水利局签订过任何承揽打井合同,也未领取过打井款项;原告主张的是“剩余”工程款,而已付工程款x元是原告从正阳县水利局领取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法律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原告丁某某(乙方)与被告和力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抗旱凿井工程中的部分施工任务交给乙方,大约有1000口井;成井标准为:井深60米、使用1米无沙管,使用合格的滤料,按常规对井进行封闭,出水量不得小于每小时20吨;乙方应于2009年3月10日开始施工,于2009年6月30日前完工;每米井价130元,成井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凭验收单领取工程款;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x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共打井8口,井深50米,工程价款共计x元。成井经正阳县X路X村民委员会验收后,随即交付给正阳县X路X村民委员会抗旱使用,成井交付后原告共收到打井工程款x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未果,酿成纠纷。审理中还查明:一、诉讼中,原告称其共完成了被告交给的11口井的打井任务,即50米深的8口、40米深的3口,但对其中的3口井(40米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二、诉讼中,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凿井施工合同为虚假合同,并称在合同书的左下方签署有“该协议仅作为乙方招工和租赁机械使用,不具备法律效力”字样,但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显示左下角部分缺损,未显示被告所称字样,而被告未提交其所持的合同书。三、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单方缩减工程,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证明、证人证言、录音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的打井施工工程,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完成打井工程且交付使用后,被告应及时结清劳动报酬,被告未结清,现原告请求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共完成了8口井的打井任务,原告主张其共完成了11口井的打井任务,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按11口井核算劳动报酬,未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400米×130元/米-x元=x元。原告主张被告单方缩减工程量,未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因缩减工程量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凿井施工合同为虚假合同,并称在合同书的左下方签署有“该协议仅作为乙方招工和租赁机械使用,不具备法律效力”,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未与正阳县水利局签订过承揽打井合同,其也未领取过打井款项,被告的上述辩称是其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称其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同时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承揽法律关系,因工程价款由何人履行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承揽法律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的该项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以上述理由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支付劳动报酬x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3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元,原告负担390元,由被告负担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刘亚楠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