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金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5日9时30分许,温智慧驾驶原告所有的豫D-T××号吉利轿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广政、范花兰、王闪闪受伤。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智慧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他人垫付x.9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时遭拒。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8650.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不是被保险人,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理赔,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管理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系豫D-T××号车的实际所有人;2.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豫D-T××号车辆投保的情况;4.本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与处理的情况;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5日9时30分许,温智慧驾驶原告所有的归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管理的豫D-T××号吉利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大公路X路段时,与前方相同方向行驶的由王广政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广政、范花兰、王闪闪受伤,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17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智慧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广政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范花兰、王闪闪无责任。宝丰县人民医院对王广政的伤情诊断为:1、头外伤、头面部挫裂伤;2、第3腰椎横突骨折;3、双膝部挫擦伤;4、胸膜炎,并证明:院外休息两个月(含治疗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宝丰县人民医院对范花兰的伤情诊断为:1、左耻骨骨折;2、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并说明:院外继续休息四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宝丰县人民医院对王闪闪的伤情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头面部挫擦伤等,并证明:院外休息两个月(含治疗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王广政自2008年10月5日至2008年11月7日住院34天;范花兰自2008年10月5日至2008年11月8日住院35天;王闪闪自2008年10月5日至2008年11月7日住院34天,王广政支付医疗费4642.94元,范花兰支付医疗费4903.29元,王闪闪支付医疗费6011.67元,2009年2月13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全信司鉴所[2009]临证字第007、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广政的伤残等级为9级,范花兰的伤残等级为10级。王广政、范花兰分别支付鉴定费各500元。后王广政、范花兰、王闪闪向本院对原、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广政、范花兰、王闪闪的损失共计x.9元,原告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支付三人款x.9元,判决被告赔偿王广政、范花兰、王闪闪各种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2007年4月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豫D-T××号吉利轿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并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温智慧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及其过错确认温智慧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王广政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范花兰、王闪闪无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赔偿王广政、范花兰、王闪闪医疗费共计x.9元,被告即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应负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本案中,原告经公安机关赔偿受害方各项赔偿款计x.9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限额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中70%即款8650.5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款8650.5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金华
二Ο一Ο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