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兴大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3)苏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进主审,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沈阳市苏家屯区沈阳南站站前改造X号楼住宅楼施工工程,系李广东的施工队伍承包施工。同年5月15日李广东与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包该工程挖桩孔、钢筋笼制安、桩芯混凝土灌注;合同价款:桩全护壁计量每立方米钢筋混凝土360元;开工日期为同月18日,竣工日期为同年6月2日;质量等级为合格;上诉人负责采购钢材、水泥、卵石、砂子、自备设备;工程量结算以实际发生计算。按苏家屯区建工局意见,被上诉人在该合同的发包方李广东应签章处签章。但被上诉人未承包、实施该项工程。后,上诉人履行了该合同。同年6月7日李广东聘任的该项目经理尹秋贵给上诉人出具了签证:挖孔桩工程量为1353.66立方米。2003年4月3日上诉人向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欠款(略)元及逾期利息。2004年3月30日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2003年4月1日,苏家屯区X乡建设管理局到我局经侦大队举报李广东涉嫌诈骗犯罪。同月5日立案调查。经工作发现李广东并有涉嫌偷税犯罪。该人现在逃,此案正在工作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1年5月15日双方签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6月7日尹秋贵签字的《挖孔桩工程量》,2003年5月21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建设局出具的《证明》,2004年3月30日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调取的该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签章,但被告并非该工程的施工单某及分包的发包方。现原告凭尹秋贵出具的工程量证明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因被告否认李广东、尹秋贵是本单某工作人员,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是发包方,李广东、尹秋贵是被告聘用的工程人员,故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定和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履行了该合同,被上诉人应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沈阳兴大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为无效。经查,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承包了该项工程,被上诉人举出沈阳市苏家屯区建设局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是按苏家屯区建工局的意见为李广东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章,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具备法定资质等级的被上诉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以合法的形式掩盖李广东违法违规承发包工程事实的无效合同,该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现上诉人依据该合同向未承包该工程也未获得相应工程款的被上诉人主张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4、55、58条第1款(7)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负担。
被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黄进
审判员吕丽
二00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韩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