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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申法江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法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申法江债务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申法江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法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申法江因欠原告孙某某工资款6123.5元于2008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有欠条,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进行拖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6123.5元。

被告申法江未答辩。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条一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被告申法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6日,被告申法江欠原告孙某某(5月11日至23日)工资款6123.5元,向原告孙某某出具了证明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孙某某多次讨要,被告申法江至今未还。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2月22日起诉来院主张被告申法江偿还工资款6123.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申法江欠原告孙某某工资款6123.5元,有证明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申法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孙某某主张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申法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工资款612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申法江负担(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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