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众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区棋城H110-X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彩熠,系辽宁金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通信公司沈阳分公司机务员,住(略)-3-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通信公司沈阳分公司大东局线务员,住址同王某甲。
案由: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诉人沈阳众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开发商收取装修保证金某存在违法问题,应为有效行为。2、开发商待业主装修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如数返还装修保证金,不应支付利息。3、可视对讲门费用不当然包含在售房款中,不应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4、原审法院错列当事人,应当由物业公司返还上述款项。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沈阳众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甲购买沈阳众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X号X栋X单元X-X号房,建筑面积91.5平方米,总房款249,978元,王某甲于2004年8月18日进住该房屋,并于2004年10月27日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沈阳众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收取王某甲装修保证金3000元,可视对讲门费1100元,双方因是否返还该费用发生纠纷。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沈阳众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返还王某甲装修保证金,利息及一审诉讼费共计人民币4800元整。
二、双方无其他纠纷。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沈阳众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费224元包括在本协议约定的第一款之中)
四、此协议双方认可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李沛东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白凤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