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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诉被告驻马店市市直老干部活动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

被告驻马店市市直老干部活动中心。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诉被告驻马店市市直老干部活动中心(以下简称老干部活动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老干部活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心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其单位大门前的两间门面房(编号为7、8)租赁给原告,租期三年。但被告在租赁期间内,又将两间房屋出租给两案外人,而被告没有依约定履行原被告间的合同。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坐落于驿城区X街中段市直老干部活动中心临街门面房第7、X号房)租赁协议为有效协议;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老干部活动中心辩称,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是原告在老干部活动中心任职期间自己与自己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至2009年6月,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其大门西侧编号为第7、8的两间门面房,租赁期间的2008年,原告将该两间门面房租赁给案外人张珑和夏国林。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两间门面房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目前,该两间门面房仍由案外人张珑和夏国林使用。

2009年6月,被告将上述两间门面房分别与郭某峰和张敏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与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相同。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合同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主体适格,标的确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的合同。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有效,具备法律上的构成要件,本院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因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毛某与驻马店市市直老干部活动中心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坐落于驿城区X街中段市直老干部活动中心临街门面房第7、X号房)租赁协议为有效协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市直老干部活动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代理审判员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田洪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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