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付某,女,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X-X-X-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儿童食品厂科长。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省电大学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X室。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甲、王某、李某某、任某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8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9月1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福担任某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0日任某甲与刘某某的儿子王某在未征得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将刘某某承租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X室公房以(略)元转让给任某甲,任某甲与王某在协议书上签名。2003年10月25日任某甲交付某房款(略)元,约定剩余房款在该房屋办理房证之后付某。2003年10月15日任某甲搬入争议房居住至今。2004年2月房证办理下来之后刘某某和王某陪同任某甲到房产局查询如何办理更名。2004年2月17日王某要求解除协议,返还房款给任某甲,任某甲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刘某某于2004年2月27日起诉至法院。2004年7月14日原审法院依法下达(2004)沈皇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王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1、原告适用法律错误。房屋使用权具有准所有权性质,使用权进入市场早已是不争的事实;2、原审原告主张被告腾房,认为被告是恶意占有使用,但事实上被告依据买卖关系交了部分房款后占有使用的,不存在恶意问题,如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使用权,本案中不单纯被告一方,房屋使用权出卖人王某也应作为本案当事人为侵权人;3、原审法院确认案外人王某与本案被告任某甲买卖关系无效,剥夺了王某的诉讼权利,王某不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005年3月30日刘某某搬入本案争议房居住。2003年4月4日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经协商和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具有使用权房屋进入市场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刘某某主张任某甲腾房,并未能提出有利证据证明任某甲是非法占有,而本案任某甲是依据买卖关系交纳了部分房款,占有使用的不存在恶意非法占有。至于本案刘某某主张,任某甲与王某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认定合同无效,但本案中合同不属无效合同的法定构成要件,按《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刘某某之子王某与任某甲所签订的合同因刘某某与其子系直系亲属关系,属家事代理行为,任某甲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属表见代理,且该标的物已经交付,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合同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任某甲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任某甲给付某某某的剩余部分购房款5000元;3、刘某某将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X室房屋交给任某甲使用;4、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12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刘某某不知道王某卖房事实,王某无权处分刘某某的财产。
被上诉人任某甲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要求维持。主要理由是:刘某某明知道王某卖房子,一审刘某某也承认卖房事实,现房证、刘某某身份证还在我手中。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双方买卖房屋过程中,王某将刘某某的身份证及刘某某的房证原件交付某了任某甲。
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除余款5万元未交付某某某房屋未更名外,其余已履行完毕。房屋交付某任某甲,并将刘某某身份证、房证也交付某任某甲,刘某某又从争诉房处搬出,足以证明刘某某知道此事。故双方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吕丽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韩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