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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大连海旭物业管理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卓,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海旭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万福园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徐某某,均系该公司职员。

黄某乙与大连海旭物业管理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7日,黄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乙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合同关系、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的条件下判令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物业费及利息。2、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已经履行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没有进行质证就认定案件事实也是错误的。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明物业管理恶劣的现状的证据,其不予审理,也不予质证;二审法院虽然对证据进行质证,但对事实不予认可。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按合同法规定审理合同履约情况,没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确认违约责任人和权利承受人,错误引用《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为审理依据。4、原审程序违法,适用简易程序错误。

被申请人大连海旭物业管理中心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人黄某乙虽然未直接与被申请人大连海旭物业管理中心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申请人在购房之际与大连圣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大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而大连圣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万福居小区”的前期物业委托大连海旭物业管理中心负责,由此,申请人黄某乙与被申请人大连海旭物业管理中心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后者为前者提供物业服务,前者向后者缴纳约定的服务管理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应当如约履行。申请人不履行交纳物业费义务,提供物业服务的被申请人有权主张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有各方签订的《大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大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双方在庭审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此案作出的判决并无程序上或适用法律的错误。申请人虽提供部分照片及光碟以证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因被申请人是对园区不特定的全体业主提供服务,若服务存在瑕疵,可通过业主委员会协调解决。若物业服务的瑕疵给其造成了损失则有权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本案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物业服务的瑕疵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亦未就抵销部分物业费提起反诉,原审判决其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黄某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文生

审判员鄂展

代理审判员曹弘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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