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CMC1183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5年第11831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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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呈請人
及
陳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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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內庭朱佩瑩法官席前
聆訊日期:2007年2月6日
宣布判決日期:20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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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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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這離婚案中,呈請人(“母親”)申請要求家庭兩名兒子的管養權判給她,而答辯人(“父親”)反對此申請。
家庭背景
2.母親及父親是在1990年1月8日結婚。雙方育有兩名兒子,大兒子在1991年4月7日出生,現年15歲,小兒子在1993年7月7日出生,現年13歲。
3.在2005年5月31日,父親指控母親有婚外情及承認打了她一巴掌。大兒子報警尋求協助,之後母親離開婚姻居所。
4.在母親離開後,2005年6月,母親指父親曾到她的工作地點騷擾她,後在2005年7月母親離職。
5.2005年10月19日母親以父親的不合理行為申請離婚。當時在她申請後,法庭批準她毋須披露住址。
6.在答辯人的送達認收書中,他曾填寫不就離婚提出抗辯。因此,在2006年8月9日法庭頒佈暫准離婚令。
7.自母親離開婚姻居所後,兩名兒子仍留在前婚姻居所和父親居住。
8.母親指父親阻撓她探視兒子,因此在2006年5月4日她申請一項臨時界定探視權令。在2006年6月2日本庭批準母親獲得臨時探視權,由2006年6月4日開始,於每隔一星期日下午二時至七時接載兒子,地點在茘景地鐵站。
母親的申請
9.母親申請兩名兒子的管養權主要原因為如下:-
(i)父親是一位不負責任及自私的人,不務正業,依靠綜援生活,沉迷賭博,妄固兒子的利益。
(ii)母親與父親分開後,父親多番阻撓或禁止母親探視兒子並以探視兒子一事向母親索取金錢。
(iii)據兒子的透露,父親已展開新的同居關係,兩名兒子能否與同居女友一起相處生活,互相遷就成疑問。
(iv)父親未能對兩名兒子充份的照料,並在兩位兒子的個人發展上及學業上未能給予指導及督促,另在母親離開之後,兩名兒子成績一落千丈。母親在下班後有足夠的時間全心全意及指導兒子。
父親的申請
10.在2006年11月9日法庭曾作出指示,在收到母親的有關管養權申請的宣誓書後,父親可作一份回應的宣誓書,但父親只在2007年1月15日存檔一份非常簡單的宣誓書,及內容只寫出兩名兒子學校名稱及聲稱“如果他們兄弟兩人能判給我,我將一如已往很好督促他們學習,使他們兄弟二人完成學業,可以給他們的母親每週探視一次,生活方面,我將努力找工作做,盡量滿足他們兄弟二人日常生活所需”。
11.父親出庭作證時,指母親因為有婚外情,因此為一位沒有道德觀念及沒有誠信的人,不適宜教導兒子。並且二名兒子和他一起居住,他曾好好照顧他們。
有關法例
12.在處理一位未成年人的管養問題時,一般原則是列在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內第3(1)(a)(i),如下:-
“(a)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福利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
(B)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3.社工高女士在2006年10月26日呈交了一份報告及她亦出庭作證。
14.高女士指她曾在辦公室內分開地接見兩名兒子,首先見大兒子,之後見小兒子。
15.當高女士去父親家中作訪問時,她觀察到大兒子與父親的感情冷淡,各有各忙,及大兒子一直在上網。當和母親時,大兒子亦沒有主動談話,但當他們在逛商場時,他亦有一些意見,總括來說,高女士認為大兒子和父親的感情冷淡但和母親的關係亦是平淡。
16.至於小兒子,高女士指她可看得出他和父親的感情比較融洽,沒有批評父親,但對父親常常不在家,不能陪他亦有些微言。當小兒子和母親的時候,高女士可看出他和母親的關係很親密。他會挽住母親的手逛街,亦和母親有溝通。
17.高女士在她的報告中指出在比較之下,兩名兒子均向她表示日後希望與母親一起生活的意願。
18.因兩名兒子已進入青少年期,家長須為他們提供適當的指引和教導,促進他們健康成長。高女士認為母親似乎較父親更能獲得兩名兒子的信任,而且兩名兒子亦明確表示他們希望和母親一起生活,因此高女士建議兩名兒子的管養權判予母親。
對雙方指控的判斷
19.至於父親指控母親有婚外情,在這方面父親曾在審訊中交出3份證明文件。R–1為一張母親公司年夜飯的照片,父親指她與異性朋友一起坐。R–2為父親指母親寫下“華仔”的香港電話號碼,而“華仔”即為她的男朋友。R–3為母親一份醫學化驗婦科報告,父親指母親因有婚外情,因此受到感染。母親解釋在R–1照片內坐在她左旁的為她當時公司會計的丈夫,坐在她右旁為她當時老板的拍檔。
20.至於父親所指的R–2中的電話號碼屬於一名“阿華”而“阿華”是她的女性朋友,並不是男性。
21.至於R–3婦科報告,母親指為婚姻居所下面的醫務所內醫生所建議她所作的一份報告。
22.在考慮了父親所提出的3份證明文件及他所述的證供,本席認為父親不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母親曾有婚外情。父親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母親曾有任何不道德的行為。
23.父親並不承認他現在已另結新歡。但大兒子曾向高女士透露父親已展開新的同居生活關係及在父親的要求後,他經常要遷就父親的戀人,雖然生活在同一屋簷下,但被此各不相干。如父親並沒有和他人同居,大兒子並不可能向高女士談及這些事情。因此,本席相信父親現應有新的女朋友。這亦是正常之事,但法庭亦須考慮新女朋友和兩名兒子的相處情況。
24.父親承認間中有賭馬,但不承認有嚴重的賭博。在這方面,本席認為母親沒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父親是有嚴重的賭博行為。
25.父親承認他現在沒有工作。之前他曾在酒樓做廚師,之後因為公司關閉沒有工作。在接受盤問下,父親指他已忘記了在甚麼時候停止工作及在甚麼時候開始申請綜援。但他承認在婚姻期間,妻子有出外工作幫補家計,而他在家中做家務。明顯地,父親是依靠綜援已有一段時間。
26.父親亦承認曾要求母親支付一萬元。他否認是要求她支付金錢才讓她見兒子,但他曾述如她沒責任心“不見好過見”。他要求母親支付一萬元,其中的原因是因為兒子要參加補習班。母親指兒子根本沒有去參加任何補習班,但父親不承認此點。父親承認有時他會付錢給兩名兒子去買飯盒,每人二十五元。當問及他為甚麼不在家中煮食時,他指他有時不舒服。本席相信父親並不是常在家中為兩名兒子煮食。
27.雖然本席認為母親在有些指控上提出的證據不足夠,父親自己在審訊中曾承認社會福利署的報告內容大部份為真確,除了最後建議的部份。
28.父親亦承認綜援是不足夠,他亦曾欠租。在最後陳詞時,他向法庭指出如果管養權判給他,他會盡量出外找工作。
結論
29.本席接納在2005年5月31日母親是因為父親的暴力行為才離開家庭的。她當時是去了和諧之家,因此無法將兩名兒子帶走。
30.大兒子在今年4月將會16歲。他現在在中學讀中四,2005–2006年的成績報告中顯示他在39人的班上排名第20。在操行方面,禮貌及服務精神上他得到乙下的評分,在勤學和責任感方面獲丁上及丁級的評分。
31.據高女士的報告,大兒子週一至週五上學,放學回家後,他通常是玩電腦遊戲及做功課。他指父親有些時間會外出而不知去向,及不為他們準備晚餐,每月總有數次及十多次不等,因此他要和弟弟到附近的快餐店晚膳。週末大兒子多會玩電腦遊戲或與友人踢足球。
32.小兒子現年約13歲半,他和哥哥在同一中學就讀,現年中二,至於2005年–2006年的成績表內,他在40人的班上排名36。在操行方面,服務精神得到乙下,禮貌得到丙上,勤學得到丁級,責任獲得丙級。
33.據高女士的報告,通常放學回家後,小兒子會玩電腦遊戲或及做功課。在父親要求後,他亦練習鋼琴。週末他和哥哥的活動大致相同。兄弟二人感情融洽。
34.母親現和一名女友共同租住一單位,面積約15平方米,她指如兩名兒子的管養權判給她,她會另覓居所。
35.本席是接納及相信父親亦是愛錫兩名兒子的,但他在照顧兩名兒子的起居飲食方面,未能足夠。兩名兒子如要長期在外買飯盒是不健康的。兩名兒子現時進入青少年期,本席同意高女士所指他們需要有適當的指引和教導。兩名兒子向高女士曾明確表示希望和母親和一起生活。因此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及高女士的報告後,本席認為兩名兒子的管養權應判予母親。
判令
36.本席現命令如下:-
(i)兩名兒子的管養權判予呈請人,而答辯人有合理的探視權。
(ii)至於訴訟費方面,本席不作出任何判令,此為一暫准的判令,在21日之後轉為絕對判令。
37.本席亦根據婚姻訴訟及財產條例內第18條作出有關的聲明。
(朱佩瑩)
區域法官
呈請人由歐陽鄭何田律師行譚律師代表
答辯人自行訴訟,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