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
被告某参茸有限公司。
被告商某。
原告雷某诉被告某参茸有限公司、被告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被告某参茸有限公司及被告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09年6月23日被告某参茸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9,600条虫草,货款总计人民币381,64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货款。2009年11月12日被告商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03,940元,并承诺于2009年11月25日前付清,同时支付原告自2009年11月12日至11月25日的生活费1,300元。但到时未能支付,2009年11月28日被告某参茸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开具了支票,但遭退票。原告认为被告某参茸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商某作为公司法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参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3,940元,支付2009年11月12日至11月25日的生活费1,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354.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09年7月2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商某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买卖经过属实,对货款总金额无异议,但双方未约定过付款日期,现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73,940元;原告主张生活费与本案无关,应另行主张;对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应从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开始计算。另被告商某作为法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且在欠条中其也未明确表示作为担保,故被告商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被告某参茸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虫草9,600条。2009年11月12日被告商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03,940元,承诺于同月25日前付清,并支付原告至同月25日前生活费1,300元。之后,被告某参茸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9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09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3万元。
审理中,原告将诉请中货款金额变更为173,94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欠条,两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银行清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参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某参茸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实际履行之责。被告商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因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应是职务行为,且在欠条中也未表示其作为担保人出具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商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因系本案所产生,且被告方在欠条中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款的依据,故应从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参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货款173,940元;
二、被告某参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生活费1,300元;
三、被告某参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3,940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4.80元,减半收取1,902.40元,由被告某参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盛美新
书记员胡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