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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16时30时许,被告人闫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街道章浜小区,尾随被害人姚某某至该小区X号楼X室门口,持刀威胁被害人打开大门后入室,后被告人用皮带等物捆绑住被害人的手脚,劫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价值人民币1,435元的诺基亚N81型手机1部及合计价值人民币12,304元的千足金项链(含千足金挂件1枚)、足金挂件等物。案发后,赃物手机1部及赃款人民币500元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姚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曾于2001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与抓获经过、手印鉴定书,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闫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到案后对其所犯的罪行予以供认,后对部分事实予以翻供,但鉴于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再次予以供认,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姚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长汪爱珍

审判员马念慈

代理审判员陈灏

书记员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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