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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351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业户(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沈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某林、代理审判员王雪征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张某某两家系相邻居住。张某某家大棚与李某某家院落相邻,张某某家大棚的北面墙的窗口对着李某某家的牛圈。2005年4月24日,李某某在其自家院内饲养的牛因吃食张某某放在其大棚窗户处的玉米种,经营抢救无效,造成李某某家先后有6头牛死亡。其中,体重1000斤的奶牛两头、改良牛一头,体重800斤的改良牛一头,体重600斤的改良牛一头,体重300斤的肉食牛一头。经李某某申请,沈阳市苏家屯区法院委托物价部门对其死亡牛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物品评估总额为(略)元,李某某支出评估费1090元。另经沈阳市苏家屯公安局佟沟派出所民警送检,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处对死牛胃内物及玉米种进行是否含有常见毒物成分的检验,结论为:所送死牛胃内容物及玉米种中均未检出常见毒物成分。李某某支出检验费1300元。李某某另支出抢救牛医药费370元。此案经公安机关处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某某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检斤记录、现场照片、估价结论书、评估费收据、检验费收据、购兽药收据、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调查笔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李某某所饲养的牛因吃食张某某玉米种,造成牛死亡,给李某某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张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应预见到该玉米种被动物服食后会造成死亡的后果,由于张某某所放玉米种位置不当,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张某某对造成纠纷应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李某某合理损失的70%。李某某对其所饲养的牛应有看管的责任,故对造成纠纷李某某也应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自己损失的30%。张某某答辩中称其放的玉米种有安全防护措施,李某某的牛吃到是否有人为因素,该案已经公安机关侦查,但未发现有人为因素造成,且张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张某某辩称其家的玉米种未见常见毒,因公安鉴定部门鉴定的只是是否有常见毒,而未鉴定李某某家牛的胃内物与张某某家玉米种毒性是否一致,这不能排除该玉米种不具有其他毒性,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牛的损失(略)元、抢救牛医药费259元、省公安厅鉴定费91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价值评估费1090元,由原告承担720元,由被告承担1680元。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安机关检验结论张某某的玉米种未见常见毒,因此,认定牛吃玉米种死亡没有证据;李某某家的牛是栓养,即便吃了玉米种造成牛死亡,主要责任也应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没及时对病牛进行救治,应负主要责任;一审期间,张某某已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一审并没有组织重新评估,李某某主要收购淘汰牛进行屠宰,有二头牛只有牛皮和骨架,评估价格与牛的实际价格差异太大。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死牛肚子里都有玉米种,且玉米种是经过防虫处理的,牛确实是中毒而死的,兽医和刑警队警察都可证实牛吃玉米种后死亡的事实。牛中毒后,李某某请兽医进行了救治,其中有11头牛经抢救活过来了,有6头牛经抢救无效死亡,对牛的死亡后果,张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家是养牛户,也不收购淘汰牛,评估价格比实际购买价格低。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张某某对其所有的经过防虫处理的玉米种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张某某明知经过防虫处理的玉米种被动物服食后会造成死亡的后果,却疏于管理,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李某某所饲养的牛因吃食该玉米种而死亡的后果,给李某某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对此,张某某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李某某合理损失的70%。李某某对其所饲养的牛有看管的责任,故对造成该损失,李某某也应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自己损失的30%。张某某答辩中称其放的玉米种有安全防护措施,李某某的牛吃到是否有人为因素的问题,因该案已经公安机关侦查,未发现有人为因素造成,且张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某上诉称其家的玉米种未见常见毒问题,因公安鉴定部门鉴定的只是是否有常见毒,而未鉴定李某某家牛的胃内物与张某某家玉米种毒性是否一致,这不能排除该玉米种不具有其他毒性,不能排除牛因吃食玉米种而死亡的可能性。结合玉米种确实经过防虫处理、有一定毒性,加之死牛胃内均有该玉米种及兽医诊治情况,可以认定李某某家的牛系因吃食张某某家的玉米种而死。关于死牛数量及重量问题,原审卷中有现场检斤记录,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公安人员已签字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家的牛出现病症后,李某某已请兽医进行了救治,因此,不能认定李某某没有积极救治。关于评估价格问题,沈阳市苏家屯区法院委托沈阳市苏家屯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死亡牛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称评估价格与实际差距很大,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而且一审期间其已对此表示异议,应予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张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赵某林

代理审判员王雪征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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