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旭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群,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印制电路事业部市场营销部副部长,住(略)。
上诉人上海旭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涛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车时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旭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旭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群、被上诉人南车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2006年起,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承揽(加工)合同,2008年1月经双方核对后确认,截止2008年3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报酬x.56元。此后,新增应付报酬x.48元;付款x.48元,尚欠x.56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拖欠报酬x.56元未付,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应当分摊相应诉讼费用。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上海旭滔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酬金x.56元,并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26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75元,由被告上海旭滔电子有限公司承担x元。
宣判后,上诉人旭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2、4、5,且只能提供自称从电子传真服务器上下载并保存于其电脑中的电子复印件,原始传真件已经不存在了。上诉人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有效的前提,证据提供一方有义务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到底有没有被修改,应当由被上诉人负责举证,而不应当要求上诉人证明。而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行施加在上诉人身上,显属错误,故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帐款已经结清。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相反证据,推翻了被上诉人所称相关事实。同时,上诉人已经认可发货给他人却开票给上诉人付款x.82元的事实。三、原审法院另案处理x.82元极为不负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故意将他人的应付款开票给上诉人付款,该x.82元构成不当得利,在本案中不处理。而在判决中,原审法院却称因时间在前,不能对抗时间在后的对帐结果。上诉人认为,该x.82元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被上诉人以欺诈手段骗取上诉人多付的争议款项,应当将其直接在业务结算款中增减,不宜以另案起诉为由推卸审判责任。同时,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才发现该欺诈行为的,即使存在时间在后的对帐结果,由于现在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行为,足以推翻对帐结果,故被上诉人也应当返还这x.82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车时代公司答辩称,1、原审对双方举证责任的分担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6月26日对账函对双方同年3月31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的对帐情况已经明确,上诉人只是提出被上诉人对该对帐单进行了修改,而该对帐单传真原件应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要求其提供,但其拒绝提供。被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且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也可证明,传真件应是上诉人持有,在上诉人未提交传真件原件时,判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2、上诉人主张发票上记载的x.82元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交易金额,不应由上诉人支付,而事实上,该发票是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通过电话协商同意后确定的,是上诉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同意以后以不知情为由要求核减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南车时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传真件2张,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与案外第三人上海烨禹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禹鸿公司)2007年6月13日通过传真方式协商确定发票开给上诉人的事实。2、烨禹鸿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传真件,拟证明该交易由三方协商确定将发票开具给上诉人,交易清单上的签字和盖章是三方通过传真的方式送达确认的。
上诉人旭涛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主张了关于x.82元系多付货款的问题,在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充分知晓了该事实。在原审以后的审理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或要求延期举证等相关问题,故上诉人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被上诉人南车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因证据材料1和2系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三提交,且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给予被上诉人的举证期限内并未以该两项上诉理由作为答辩理由提出,被上诉人无法知道该事实是否存在争议而需要举证证明,其在原审举证期限内不可能针对该事实提交相关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故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1和2均属新证据。经审查,证据材料1和2均由案外第三人烨禹鸿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且能够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拟证明的事实,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和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和2予以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旭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中2008年3月31日对账函(电子档),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网络传真件存于被上诉人电脑中,有可能被修改,故不应采信。本院认为,网络传真件系证据种类之一,其效力小于传真原件,而结合其它证据可知该对账函传真原件由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该对账函传真件进行了修改,但既未向本院提交该传真原件以核对,亦未提交其它反驳证据证实其被修改。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述理由不成立,该对账函传真件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该对账函传真件的认定正确。
二审经开庭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2008年1月经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审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对后确认,截至2007年12月31日,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x.30元。2008年6月再次经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审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对后确认,截至2008年3月31日,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x.56元。此后,双方继续交易,新增应付货款x.48元。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今,上诉人已付款x.48元。
另查明,2007年6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第三人烨禹鸿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相互协商,确定双方交易中一笔价值为x.82元的货物由被上诉人发货给烨禹鸿公司,但发票开给上诉人,仍由上诉人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至今为止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及利息如何确定;被上诉人发给案外第三人烨禹鸿公司价值为x.82元货物的货款是否应在上诉人应付货款中予以抵扣。原审及二审已查明,2008年3月31日之前,上诉人尚欠货款x.56元,加上之后新增货款x.48元,上诉人尚欠x.04元,因上诉人已付款x.48元,故上诉人至今为止尚欠被上诉人货款x.56元。其中一笔价值x.82元的货物,系上诉人同意并授权被上诉人直接发货给第三人烨禹鸿公司,且被上诉人已实际发货给该第三人,该笔货款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而产生,且收货对象及付款方式亦经上诉人同意,故不应在上诉人应付货款中予以抵扣。上诉人提出,该笔货款系被上诉人采取欺诈行为故意将他人的应付款开票给上诉人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以该笔货款产生于2008年1月双方对帐之前,不能对抗双方最后对账时确认的欠款额为由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不妥,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另上诉人拖欠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原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上诉人旭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上海旭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伍露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