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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国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19时30分,冯留轩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邵某某的丈夫曹志良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曹志良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冯留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志良不负责任。原告的车辆在大地保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向交警队交纳了事故押金,2009年11月5日,被告邵某某从交警队支取押金2000元。2009年12月29日,曹志良起诉冯留轩、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曹志良各项损失共计x.12元。该交通肇事案件开庭时,被告邵某某及曹志良同意将押金退还,可被告邵某某和曹志良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拒不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押金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邵某某辩称,同意退还原告押金,但应该将交通肇事案件的诉讼费146元和诉讼保全费70元减去,另外被告现在没有钱,被告的丈夫曹志良外出打工,等曹志良回来后再说,因为被告不当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19时30分,冯留轩驾驶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邵某某的丈夫曹志良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曹志良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冯留轩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向清丰县交警大队交纳了事故押金;2009年11月5日,被告邵某某从清丰县交警大队支取押金2000元。2009年12月29日,曹志良起诉冯留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曹志良各项损失共计x.12元,同时,判决驳回曹志良要求冯留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交通事故案件开庭时,邵某某、曹志良均同意退还押金,可被告邵某某和曹志良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拒不返还,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起诉,该案件开庭审理,调解未果,双方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冯留轩驾驶原告刘某某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与曹志良骑自行车相撞,形成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曹志良各项损失,曹志良从大地保险公司得到赔偿后,被告邵某某从清丰县交警大队支取的押金应退还给原告刘某某。本案被告邵某某虽同意退还支取的押金,但同时辩称没有钱可退,该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某某辩称,退还押金时应减去交通肇事案的诉讼费146元,诉讼保全费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某事故押金178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国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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