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别名邹某丽),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1日被新蔡某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在自己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某某贩卖毒品不满10克,应当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收缴的电子秤及毒品的照片,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尿检报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邹X、魏X、杨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