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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安广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三(商)再终字第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国安广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上海国安广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诉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1日作出(2003)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23日作出(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05)沪二中民三(商)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审理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现本案中止审理原因已消除,故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再审查明,本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涉及的陈某某与国安公司之间签订无效合同并返还相应钱款之事实,已经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确认为犯罪事实,所涉及的100万元款项被认定为贿赂犯罪的赃款,并被依法追缴。

本院认为,本案国安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3)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国安广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明华

审判员石燕雯

审判员陈某台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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