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2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30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月2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14时20分,在淮柘公路淮阳县X路段,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一辆由北向南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李克春受伤,三轮车驾驶人方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拨打110电话报警和120积极抢救伤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李XX陈述、证人方XX证言、鉴定结论及照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王某某驾驶证A2、行车证复印件、李克春身份证复印件、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授权委托书、赔偿申请书、赔偿调解书、方爱军尸体处理通知书、方爱军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淮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害的交通事故,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投案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刘山脉
代理审判员:马骏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