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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王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6-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681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X乡X村。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系高某甲父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X乡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新民市法院退休干部,住址:新民市城区X路。

上诉人高某甲因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主审)、代理审判员石瑷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4月9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名男孩王某阳(X年X月X日出生)因双方感情不和,上诉人于2004年5月5日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生育子王某阳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

另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彩礼款(略)元,双方用此款购置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VCD一台、功放一台、木制凳子一对。同居后,双方共同购买母牛3头、摩托车一台,铡草机一台,在上诉人离家期间,被上诉人将母牛3头,铡草机一台出卖,并称卖了(略)元。高某甲于2005年10月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要求与王某解除同居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便同居生活系违法的,应予以解除;原告不同意抚养子女,被告同意抚养,应由被告抚养监护,原告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的一部分;原告主张家电系其婚前财产,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离家期间将夫妻财产自行出卖,已既成事实,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原告离家出走2年,被告独立抚养子女,在分割财产时应予以考虑。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二、所生男孩王某阳(3岁)由被告王某抚养监护,原告高某甲自2006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元至子女18周某止,于每年的1月15日一次性给付子女全年的抚养费。2006年子女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三、家庭现有财产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VCD一台、功放一台、木制凳子一对、摩托车一辆均归被告王某所有;四、被告王某给付原告高某甲财产分劈款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300元,计350元,原、被告各负担175元。

宣判后,高某甲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分割同居财产(略)元,原审判决3000元过低,请求改判;王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事实存在,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二人同居关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同居财产分割后应抵给其(略)元的请求。经查,属于同居后财产为3头奶牛和一台铡草机,被上诉人已卖得(略)元。因上诉人离家出走二年,子女由被上诉人个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了一定的抚养费。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财产分劈折价款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给付(略)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松海

代理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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