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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X诉郑州合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该信息部员工,住(略)。

被告郑州合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与南四环交叉口南。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承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XX诉被告郑州合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州市合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某州市南四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南800米路东院内第七、八、九号四间房屋,作为办公使用。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收取下半年房租后,不让原告车辆及客户入内,致使原告无法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不构成违约,是原告先期违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2009年8月,原告未通知被告就私自搬走;2、被告是按协议约定进行的收费,没有私自提高停车费收费标准。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某州市南四环与107国道交叉口南800米路东院内第七、八、九共四间房屋,每月600元,原告提前一个月向被告交纳下半年房租,每半年交一次,先交钱,后用房。院内停车白天3小时内不收费,超过3小时后每车收5元,夜间9点以后停车每车收10元。租赁期限暂定3年。之后,原告开始使用约定的房屋进行经营活动。被告也按约定收取不等的停车费。

2009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11月28日期间的租赁费和广告牌位费4800元。经营至2009年7月23日,原告私自从租房处搬出,双方未对提前解除租赁协议达成一致意见,该房屋一直空置至2010年4月份,被告才将该房屋又对外出租。

另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租赁协议》时,乙方为“小洪货运部”,系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2008年6月2日原告领取营业执照的字号为“郑州市管城区小洪货运信息部”,经营者姓名洪XX。签订《租赁协议》时的代表“洪小刚”系原告雇员,系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租的房屋进行经营,被告按规定收取房屋租金和停车费,2009年6月2日交纳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11月28日期间的租赁费后,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私自从租房处搬出,其行为也导致被告的房屋一直空置至2010年4月份才又对外出租。对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装修费、加盟费、汽车租赁人员人工费、汽车租赁费、购买屏风所花费用及丢失线路造成的损失等共计x元,均系原告经营所需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未通知被告就私自搬走,系原告先期违约,被告也是按协议约定进行的收费,没有私自提高停车费收费标准,被告没有违约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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