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3日因涉嫌犯涉嫌拐卖妇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2月25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张某某、马某献(均已被判决)等人在清丰县X镇X村,以5000元的价格将一名妇女(未查明身份)卖于某丰县X镇X村的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某、马某献供述,证人李某某、孙某某、肖某乙、于某某等人证言,本院(2009)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妇女,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林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