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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太白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916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太白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朝鲜族乡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山,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沈阳太白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0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汤涛,代理审判员孙玉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苏某某于2004年12月14日到沈阳太白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为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1月11日晚,苏某某在单位锯小木条时,因小木条太小忽然崩出,其左手不慎被锯伤,中指和无名指被电锯压伤。之后沈阳太白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单位将苏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了苏某某的医疗费,同时负责苏某某医疗养伤期间的食宿费,工资支付至2005年3月15日。苏某某与沈阳太白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3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6月14日,经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苏某某的伤害为工伤。2005年9月2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对苏某某左环指一节半缺失、左中指指屈深肌腱损伤、末节屈曲功能丧失鉴定为九级伤残。苏某某因伤残后工伤待遇问题到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1月7日做出沈劳裁字[2005]X号裁决书,苏某某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另查明,辽宁省统计局公布的2005年度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太白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苏某某虽未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苏某某在沈阳太白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经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按照我国有关规定,沈阳太白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对苏某某给予相应赔偿。沈阳太白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提出苏某某鉴定的伤残等级偏高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不予采纳。苏某某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元(500元/月×8个月);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40元(992.6元/月×8个月);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6000元(500元/月×12个月);四、原告支付被告伤残鉴定费100元及仲裁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沈阳太白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某某的伤残程度不符合九级伤残标准,要求重新鉴定,发回重审。

苏某某答辩认为,劳动部门的鉴定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开庭

质证、二审调查询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某某在沈阳太白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经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致残程度为九级的鉴定,沈阳太白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依法对苏某某给予相应赔偿。沈阳太白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提出苏某某的伤残程度不符合九级伤残标准,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如认为苏某某工伤致残程度不够九级,可自行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重新鉴定,由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决定对该申请是否受理,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阳太白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智

代理审判员汤涛

代理审判员孙玉明

二ОО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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