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哲,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车沿安虹路由北向南行驶,被被告马某驾驶的陕x号汽车撞翻,致原告气滞血瘀,双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造成交通事故。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经医院作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对症支持治疗,住院八个多月,现伤口虽然愈合,但骨折仍未完全愈合,按出院医嘱,须在半年后骨折痊愈后再行固定取出术。被告除在抢救中向医院交x元,其余再不交。此事故给原告在身体健康和精神上带来很大痛苦。被告马某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0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第一次6个月零5天×70元/日;第二次4个月×2100元/月;第三次1个月×2100元/月),护理费x元(第一次1个月×2700元/月;第二次6个月零5天×1350元/月;第三次1个月×2700元/月),伙食补助费2580元(6个月零5天×12元/日),交通费1810元,营养费2150元(6个月零5天×10元/日),共计x.60元;2、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3、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x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3325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受伤是因其驾电动车追尾撞在被告所驾车上,并非被告开车撞了原告,因此责任应该共同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不合理,二次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10月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其故意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应当在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才根据过错责任分担,被告可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赵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起事故中马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2、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医嘱需二次手术及预计费用。
3、原告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清单一份,门诊医疗票据四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花费医疗费的数额为x.60元。
4、交通费票据191张。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1810元。
5、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分,工资表、考勤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受聘于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月工资2100元。
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7、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为九级残疾、肱骨骨折为九级残疾。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马某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事故认定结果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追尾,责任应当共同承担。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诊断书中的高血压病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医嘱未要求护理,护理费不认可,第二次的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证据4,交通费与实际情况不符,部分认可300元。证据5,原告月收入2100元,无异议,但住院期间是否领取工资,无法证明,已评残,则不应有误工费。证据6、7,无异议。
被告马某针对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马某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陕x车辆系家庭用车,马某具备驾驶资格。
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赔付。
3、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由商业险赔付。
4、双方商谈事故有关费用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10月之后,治疗产生的费用属故意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5、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事故押款票据三张,门诊费票据两张。证明被告马某已支付x元。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不认可;证据5,无异议,但门诊费270元,虽属被告垫付,而原告并未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所需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诊断书中所述高血压病治疗与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项医疗费可酌情扣减;证据3,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结合实际情况,应酌情认定;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情况,但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期间为准;证据6、7,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采纳。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1、2、3,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4,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采纳;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门诊费票据两张,原告未主张。
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陕x号车沿安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咸阳市电视台门前,与同方向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某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经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左颈骨平台骨折、高血压病,于2009年7月20日11时入院至2010年元月25日9时出院,住院189天,花费住院费x.60元,门诊费220元,合计x.60元。被告已支付x元。出院医嘱要求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继续加强功能锻炼,继续“接骨续筋治疗”,待骨折完全愈合后行内固定去除术,预计去除内固定住院费用约6000元至8000元。陕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在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100元。经咸阳市中级法院委托,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残疾等级程度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为九级残疾、肱骨骨折为九级残疾。另查,原告赵某某属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驾驶员马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其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诊断书中,因高血压住院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此项医疗费酌情扣减2000元。被告马某已支付现金x元,应予以扣减。误工时间按246天计算(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3月26日定残前一日),每天70元。护理费按陕西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189天,每天35元计算。交通费,按实际情况,酌情确认8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多处骨折,造成较严重的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但其要求x元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原告赵某某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8元(189天×12元/日),营养费1890元(189天×10元/日),误工费x元(246天×70元),护理费6615元(189天×3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8元,营养费189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61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马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60元(对被告马某已向原告赵某某支付的赔偿款x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扣减,由原告给付被告5127.4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它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钧
代理审判员刘平浪
人民陪审员田雅丽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秦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