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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诉邓××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邓××,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石××诉被告邓××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在本院民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到庭,被告邓××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相识恋爱并于200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2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七年来未尽一位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孩子邓××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无财产分割。

被告邓××缺席未答辩。

原告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陕西兰字第X号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2、渭阳路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邓××下落不明。3、咸阳市新华书店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从新华书店自动离职。4、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诉称、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5月相识恋爱,200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邓××,现上小学。2002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但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被告出走数年,未尽丈夫应尽义务,夫妻分居生活达七年之久,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孩子现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石××与被告邓××离婚。

二、婚生女儿邓××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维佳

代理审判员王淼

代理审判员刘平浪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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