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清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某于2002年打工时相识并相恋,于2003年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3年生育一女林大歌,2007年生育一子林天柱,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与被告从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郑州打工时相识并相恋,2003年元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林天歌,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林天柱,由于性格不和,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另原告称从2007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但未向法庭举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不足以构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从维持社会稳定,家庭团结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永
审判员张泽普
审判员孟凡吾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未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