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盈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某于2007年10月3日向魏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魏某x元,08年5(月)1日还清。宋某。”2008年5月25日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07年9月X号宋某某借魏某x元(壹万伍仟柒佰元),约于08年8月底还清,写此借据为法律依据。借款人:宋某某。”另查:魏某和宋某某系男女恋爱朋友关系;宋某即宋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魏某持有宋某某出具的两份欠条主张债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故魏某请求宋某某偿还借款共x元,予以支持。宋某某辩称,两张欠条为同一借款,后一欠条是魏某称前一份欠条丢失的情况下宋某某补写的,此主张证据不足,无法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魏某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宋某某负担。
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魏某是恶意诉讼,应予以驳回。一、在当时,双方系未婚夫妻,关系特殊。魏某、宋某某相恋后,便长期居住在我家,在当时就是一家人。二、魏某出资x元,是双方合伙经营的出资。魏某为了能和宋某某合伙经营宋某某与他人经营的网吧,确实拿出过x元投入。魏某向法庭提供的确x元的欠条,是双方合伙投入,并非魏某借给宋某某的钱,事实上是两人合伙经营清算的结果。三、魏某x元的诉讼请求,是恶意诉讼。魏某、宋某某合伙经营网吧期间,魏某出资x元,后因经营不善,宋某某自己承担亏损。由于双方的特殊关系,所以魏某在合伙亏损的情况下,不仅离开了宋某某,而且爱w关系也被魏某利用,本来是在2007年10月3日出具的x元的一个欠条,因宋某某仍然深爱魏某,在不知魏某原x元条子是否真丢失的情况,于2008年5月25日依魏某的要求又给其补写了一个2007年9月20日欠魏某x元的欠条(其中增加利息700元),因此,双方之间的欠条由一个变成了两个,x元债务变成了x元。综上,魏某主张的x元债权,其中x元是恶意诉讼。一审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宋某某还钱,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魏某的恶意诉讼部分请求x元。
魏某答辩称:双方非未婚关系,是普通朋友关系;二人从未合伙经营网吧,是宋某某自己经营的,魏某从未参与;07年10月3日借x元;第一次借x元,归还300元,后改成x元的欠条,共欠x元。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证据上看宋某某一共向魏某出具了两份欠条,一份是2007年10月3日的欠条,宋某某借魏某x元;另一份是2008年5月25日的欠条,表明宋某某于2007年9月20日借魏某x元。该两份借条形成的时间不同,金额亦不同。宋某某上诉称2008年5月25日的欠条是对2007年10月3日的欠条的补写,但从欠条的内容上看不出补写的意见表示,且魏某对宋某某所称亦不予认可。故宋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扈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