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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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仇某乙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市大红鹰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仇某丙(系仇某乙伯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银监局工作,住(略)。

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仲沈鹤,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医院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仇某乙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的(2008)甬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09年3月24日、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仇某乙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仇某丙、上诉人仇某乙与上诉人赵某某共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仲沈鹤、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5月28日,仇某毅因胸闷、心悸8小时入住一一三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治疗,住院后初步诊断为:1、冠心病、急性心肌梗塞(广壁前壁+则壁);2、高血压病;3、2型糖尿病,并采用吸氧、尿激酶溶栓,止痛等治疗。5月29日,仇某毅因病情危重而突发心跳骤停死亡。2004年5月17日,受死者仇某毅家属和一一三医院的共同委托,宁波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对一一三医院在为仇某毅的诊治过程中有没有违反医疗操作常规,与死者的死亡有无直接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不是属于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同年5月27日,宁波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作出甬医鉴(2004)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内容为“……六、诊治概要:患者,仇某毅,男性,51岁。2003年5月28日因“胸闷、心悸、胸痛4小时”入住解放军113医院。入院前8小时曾有短暂胸闷,心悸发作。入院查体:急性痛苦病容。BP:17/x,颈静脉无怒张,两肺呼吸音清,无罗音,心界无增大,早捕3~5次/分,心率88次/分,S1低,无杂音,两下肢浮肿。有高血压及糖尿病史。ECG示:广泛前壁、则壁急性心梗。室性早捕。诊断:1、冠心病、急性心肌梗塞(广壁前壁+则壁);2、高血压病;3、2型糖尿病。给予心电监护。吸氧、尿激酶溶栓,止痛,阿司匹林,β—阻滞剂,硝酸酯,低分子肝素等治疗。溶栓2小时后仍有胸痛,20点ECG复查示:ST段仍显著抬高。29日3时55分突然出现四肢抽搐,牙关紧闭,当时心率40次/分(心电监护),BP10/kpa6,4时心跳、呼吸停止,即行心复苏,抢救无效死亡。入院后复查心肌酶谱CK及CK—mb均增高。……八,分析意见:在解放军113医院对仇某毅诊治的医疗争议中,经本专家组鉴定,意见如下:1、急性心肌梗死诊断无疑,选择药物溶栓治疗正确,但剂量偏小。因医院的医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常规,故不是医疗事故。2、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之处:1)在溶栓后,病员症状、心电图、酶、心律变化记录资料不全,溶栓后5小时肌注杜冷丁x,故临床资料未提示溶栓成功;2)在溶栓不成功前提下,未告知尚有补救性PTCA可行,使家属、病员丧失了一个选择治疗的机会。九、鉴定结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二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04年6月18日,受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对一一三医院在为仇某毅的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如果存在过失,该过失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取因果关系,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同年8月17日,浙江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作出浙江医鉴(2004)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八,根据提供的鉴定材料、医患双方的陈述及专对家提问的回答,综合分析如下:1、患者仇某毅,男性,1951年11月出生。2003年5月28日因“胸闷、心悸、胸痛4小时”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3医院。入院后医院对患者诊断明确,整个治疗过程和抢救过程符合医疗原则,但终因病情危重而突发心跳骤停死亡。2、医院在医疗过程中与患者家属沟通及解释病情的严重性不够,对病情发展变化估计不足,溶栓治疗剂量偏小。但分析认为上述不足与患者的最终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九、鉴定结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宁波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和浙江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作出鉴定后,死者仇某毅家属先后于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向有关部门反映,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作出的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结论是不公正的,有关部门的答复是建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死者家属聘请的上海共舟律师事务所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仇某毅在一一三医院单位诊疗期间,一一三医院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其过错与死亡有无因果关系给予审查。2006年10月9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结论为“……三、分析说明: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现有材料,综合分析认为:(一)被审查人分铁毅因胸闷、心悸8小时于2003年5月28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3医院按急性心肌梗死治疗,于2003年5月29日死亡;2004年5月27日宁波市医学会仇某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甬鉴[2004(X号)]鉴定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二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04年8月17日浙江省医学会仇某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浙江医鉴[2004(X号)]鉴定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等事实存在。(二)被审查人仇某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院方诊疗行为存在:1、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患者因病入院经检查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当采取常溶栓治疗未成功时,院方一是应当及时将溶栓未成功的危险性告知家属;二是应当告知家属溶栓未成功,还可另选其它补救措施(如PTCA)以便使患者家属获知病情知情权和治疗选择权,属于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2、用药治疗不当;患者入院后,虽然院方按急性心肌梗死选择溶栓等药物(尿激酶)治疗,但由于溶栓药物(尿激酶)剂量偏小,体内有效药物浓度达不到治疗目的,故溶栓未能成功,没有挽救患者生命,属于用药(剂量偏小)治疗不当。3、观察、记录病情变化不全面:患者入院后,院方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对患者的症状、体症以及溶栓后的病情变化等观察、记录不全面,不能如实反映病情真实情况,给临床抢救治疗提供准确的参考依据,以致造成患者急性心肌梗死抢救未成功,属于观察、记录病情变化不全面。综上所述,仇某毅患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诊疗期间,其院方诊疗行为存在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用药治疗不当、观察、记录病情不全面之过错,其过错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四、审查意见:被审查人仇某毅死亡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诊疗行为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死者仇某毅家属聘请的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仇某死亡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诊疗行为过错存在因果关系的过错参与度给予审查。2008年5月29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三、分析说明: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现有材料,综合分析认为:……1、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2、用药治疗不当。3、观察、记录病情变化不全面……。综上所述,仇某毅患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诊疗期间,其院方诊疗行为存在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用药治疗不当、观察、记录病情不全面之过错,其过错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鉴于死亡是由疾病发展与诊治过错共同所致,故过错参与度拟为50%。四、审查意见:被审查人仇某毅死亡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诊疗行为过错存在因果关系的过错参与度拟为50%”。

2005年5月30日,一一三医院发通知一份,内容为:“经医院常委会研究通过,给予五官科韩华利主任生活困难补助人民币肆万元,请财务室按财务有关规定发放其补助费”。5月31日,韩华利领取了x元。韩华利、仇某宗分别系死者仇某毅的妻子和父亲,他门均放弃向一一三医院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赵某某系死者仇某毅的母亲,仇某乙系死者仇某毅的儿子。

赵某某、仇某乙于2008年9月10日诉至法院,以一一三医院在对仇某毅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存在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用药治疗不当、观察记录病情变化不全面等三大过错导致仇某毅死亡为由,要求判令一一三医院赔偿丧葬费6762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

一一三医院在原审中辩称:首先从浙江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于2005年11月15日出具关于仇某毅与一一三医院医疗争议有关问题的答复函开始计算,赵某某、仇某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宁波市医学会和浙江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都已认定一一三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常规,与患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再是2005年5月31日一一三医院给予仇某毅家属x元的补偿。最后,任何的医疗行为都有风险,每位患者都要求治愈是不科学的,所以患者仇某毅的死亡是其疾病演变的结果,与一一三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要求驳回赵某某、仇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一三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与患者家属沟通及解释病情的严重性不够,对病情发展变化估计不足,溶栓治疗剂量偏小。一一三医院的上述不足与患者的最终死亡虽然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一三医院应相应赔偿赵某某、仇某乙丧葬费、因仇某毅死亡的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系赵某某、仇某乙单方委托后出具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过错参与度的依据。一一三医院辩称赵某某、仇某乙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赔偿赵某某、仇某乙丧葬费2705元。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赔偿赵某某、仇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赔偿原告赵某某、仇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三项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赵某某、仇某乙共同负担398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负担2338元。

宣判后,赵某某、仇某乙与一一三医院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赵某某、仇某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根据有关鉴定结论,一一三医院的过错行为对于仇某毅死亡的过错参与度为50%,因此,赵某某、仇某乙主张赔偿丧葬费6762元、死亡赔偿金x元是合情合理的,一一三医院的过错造成仇某毅死亡的后果,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也是合理的。2.浙江省和宁波市两级医学会所作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原审法院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系赵某某、仇某乙单方委托为由否定其证据效力,与法不符。4.仇某毅妻子韩华利领取的x元系困难补助,不应从赔款中扣除。

针对赵某某、仇某乙的上诉,一一三医院辩称:1.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赵某某、仇某乙在本案诉讼之前单方委托的,两次鉴定所依据的病历资料没有经过一一三医院的质证,不该两次鉴定结论不能被认定为有效证据。2.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是正确的。3.医疗有特殊性,有高风险性,仇某毅所患的急性心肌梗死是冠心病中的一个严重的类型,死亡率极高,本案诉讼前通过两次医疗事故鉴定,已明确仇某毅的死亡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4.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一三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某某、仇某乙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宁波市、浙江省两级医学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应当以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2.根据侵权责任的要件,一一三医院的医疗行为与仇某毅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赵某某、仇某乙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4.一一三医院已经支付了x元的补偿款,如果要计算赔偿款,对这x元应予扣除。

赵某某、仇某乙辩称:1.本案并非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应适用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2.一一三医院在诊疗行为中存在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用药治疗不当、观察记录病情变化不全面等三大过错,并且与仇某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一三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在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后,仇某毅的亲属不断向各级有关单位提出公正处理的请求,时间从未中断,故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x元系韩华利领取的困难补助,不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赵某某、仇某乙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一一三医院在对仇某毅进行治疗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未尽必要告知义务、溶栓治疗剂量不足及观察记录病情变化不全面的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则上述过错行为与仇某毅死亡这一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3.如果一一三医院的医疗行为的确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一一三医院的责任程度如何。以下分别论述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令怠于行使权利的人丧失其权利,诉讼时效的原意在于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而不是任意剥夺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仇某毅于2003年5月28日死亡后,仇某毅的亲属与一一三医院共同委托了宁波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后又通过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委托浙江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些事实应被视为赔偿权利人向一一三医院主张权利的过程。浙江省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后,仇某毅的亲属又一直向浙江省政府、国务院信访办等部门反映医疗技术鉴定问题及一一三医院对仇某毅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问题,这些信访行为并未中断。这些事实可以印证赔偿权利人一直在主张赔偿权利的事实。因此,一一三医院主张赵某某、仇某乙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一)过错问题,本院认为,侵权法上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错,乃从行为人是否尽到其应尽之注意义务来考察。而注意义务的来源则存在不同的层次,或为法定,或为约定。就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而言,判断其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一方面应从其是否尽到了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医疗机构的各项注意义务来考察,另一方面也应考察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达到了与其资质相应的医疗水准、是否尽到了符合其相应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能。在宁波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分析称一一三医院存在溶栓治疗剂量不足、溶栓后相关症状变化记录不全、溶栓不成功的前提下未告知尚有补救性PTCA可行而使家属、病人丧失选择治疗的机会的“不足之处”;浙江省医学会所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亦分析称一一三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与患者沟通及解释病情的严重性不够、对病情发展变化估计不足,溶栓治疗剂量偏小的“不足”。从上述鉴定报告中对一一三医院的医疗行为的“不足之处”的描述,可以认定一一三医院在对仇某毅进行治疗过程中确未尽必要之注意义务。也即,上述鉴定报告中的所谓“不足”,实际上即为侵权法规范所称之未尽必要注意义务的过错。而赵某某、仇某乙所提供的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鲁金司鉴中心[2006]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文书中关于一一三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用药治疗不当、观察记录病情变化不全面的过错的分析意见,与前述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应认定一一三医院在对仇某毅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存在未履行相应告知义务、用药治疗不当(溶栓药物剂量偏小)以及观察、记录病情变化不全面的过错。(二)因果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判断侵权行为否成立的因果关系,也即是考察权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事实而发生。侵权法上之因果关系,应为相当因果关系,而非“直接因果关系”。于本案而言,仇某毅所患的急性心肌梗死症,病情凶险,该病症的治愈必须建立在及时、适当的治疗的基础之上。虽然从表面上看,仇某毅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而且仇某毅所患之急性心肌梗死症的死亡率也极高,虽经适当治疗,亦不一定有存活希望。但本院认为,对于急性心肌梗死症的患者而言,并非纵然经过适当治疗,概无存活之希望。因此,如及时适当治疗,仍应有存活之可能。而一一三医院在对仇某毅采用溶栓治疗时药物剂量偏小,采用溶栓治疗后对仇某毅的症状、心电图、酶、心律变化等记录不全面,在溶栓不成功的前提下,未告知患方尚有补救性PTCA可行,使患方失去了获得及时、适当的治疗的机会。因此,应认定一一三医院的过错行为与仇某毅死亡之间存在相当之因果关系。浙江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中“上述不足与患者的最终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的分析意见,与法不符,不应采纳。赵某某、仇某毅所提供的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鲁金司鉴中心[2006]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文书中“被审查人仇某毅死亡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诊疗行为过错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依据充分。一一三医院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故对上述司法鉴定文书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原审法院以上述司法鉴定文书系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赵某某、仇某乙的单方委托而出具为由,对该司法鉴定文书未予采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医学会所作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还是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其性质均属于证据,也都不具有对案件的预决效力;因此,无论对于哪一种鉴定结论,仍应遵照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则,全面、客观地审核并作综合审查判断,并以其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除非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予以推翻,人民法院应确认其效力。因此,原审法院简单地以该司法鉴定文书系单方委托为由未予采信,显然与法不符,依法应予纠正。由此,本院认定:一一三医院在对仇某毅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存在未履行相应告知义务、用药治疗不当(溶栓药物剂量偏小)以及观察、记录病情变化不全面的过错;而且上述过错行为与仇某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侵权法规范的理念在于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并合理分配风险。故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而言,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之间的关系,同时还应综合考虑医疗科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医疗条件、医疗水准、治疗的紧急性、医疗机构地域性、医疗级别、医疗专门性及患者个体差异等因素。本案中,一一三医院的过错明显,且与仇某毅死亡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一一三医院应当对仇某毅的亲属因仇某毅死亡所受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仇某毅所患之急性心肌梗死属于高度风险之疾病,且仇某毅系在出现症状后数小时才至一一三医院就诊等因素,为平衡双方之利益,合理分配风险,本案一一三医院应承担50%之赔偿责任为妥。原审法院判令一一三医院承担约20%之赔偿责任,有失公平与合理。依法应予以纠正。赵某某、仇某乙所提供的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鲁金司鉴中心[2008]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文书关于一一三医院的过错行为过错参与度为50%的鉴定结论,应属合理,应予采信。因仇某毅的父亲仇某宗、仇某毅的妻子韩华利均声明放弃赔偿权利,故一一三医院应赔偿赵某某、仇某乙丧葬费6762元(x.5×50%)、死亡赔偿金x元(x×20×50%);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一一三医院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医疗风险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因此,一一三医院本应赔偿赵某某、仇某乙各项损失合计x元。仇某毅妻子韩华利曾于2005年向一一三医院领取x元“补助费”。本院认为,该笔款项虽以韩华利作为该院五官科主任,生活困难的名义领取,但究其本义,应为一一三医院就仇某毅死亡而对韩华利所作之补偿。韩华利虽放弃赔偿权利,但其所放弃之赔偿权利已由赵某某、仇某乙享有,故赵某某、仇某乙所应获得之赔偿款中应扣除韩华利所领取的x元。赵某某、仇某乙关于该笔x元系韩华利所领取的困难补助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赵某某、仇某乙之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一一三医院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致判决失妥,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8)甬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赔偿赵某某、仇某乙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5元的50%,即x元;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赔偿赵某某、仇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上述两项合计应为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尚应支付x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赵某某、仇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均由赵某某、仇某乙各负担2301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各负担40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锦菁

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张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沈妍

(撰写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孙锦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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