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
诉讼代理人黄某东,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35岁,生于1973年7月12日,汉族,陕西省眉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1999年6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7年5月23日减刑释放。2008年7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男,37岁,生于1972年2月18日,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2004年6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4月27日减刑释放。2008年7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37岁,生于1972年8月23日,回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2008年7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21岁,生于1987年9月13日,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2008年7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乙,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男,21岁,生于1987年9月2日,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在宝鸡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工作。2008年7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吴某甲、马某某、杨某、魏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某东,被告人曹某、吴某甲、杨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王某某、吴某乙,被告人马某某、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9日下午3时,被告人曹某、吴某甲、马某某、杨某、魏某将被害人杨x由宝鸡市火车站挟持至宝鸡国贸大酒店X号房间,采取殴打手段,威逼杨x交出随身携带的工商银行卡并说出密码,曹某、吴某甲持卡在经二路宝鸡市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提取现金x元,曹某分给马某某2000元,杨某600元,魏某600元,三人离开。之后曹某、吴某甲将杨x继续控制在宾馆。至30日上午,曹某、吴某甲挟持杨x到宝鸡市X路分理处柜台取现金x元,得款后将杨x释放。曹某分给吴某甲7000元,剩余赃款曹某自己占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X陈某;2、证人李X等证言;3、书证:身份证明、住房登记表、私了协议等;4、各被告人及指认笔录;5、鉴定结论:被告人曹某等尿检报告单。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吴某甲、马某某、杨某、魏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诉称,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原告人的身体、精神受到伤害,请求判令五被告人共同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赔偿人身损害555元,精神损失x元。并提交了其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治疗的收费专用收据。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宣读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被告人曹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成立,其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不对,主要理由是没有人胁迫杨X到宾馆,也没有人打他,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对民事部分认为,杨X本来就是吸毒人员,注射毒品不存在造成身体的伤害。其辩护人辩称,定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双方系熟人,且有过结,双方在赔偿损失问题上也有讨价还价过程。(2)29日、30日受害人有机会逃跑,杨x持有手机,中途打过电话,也发过短信,可以报案。(3)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劫持。(4)庭审中各被告翻供,且钱已追回。
被告人吴某甲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成立,其认为公诉机关罪名不正确,没有殴打受害人,没有让他跪下,当时说好了x元,他们知道信用卡里有x多元,也只取了x元,他俩之间有恩怨,五人笔录也对不到一块,他在刑警队被打了,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他们。对民事部分认为,是胡编出来的,他在刑警队听到杨X打电话,精神的很。其辩护人辩称:(1)杨X回宝鸡后,先给吴某甲打电话,目的是为了买毒品。(2)不构成抢劫罪,A、本案发生的地点是在闹市区,在国贸呆了三个小时,吃了三次饭,杨X可以随时随地呼救,为什么不呼救B、去国贸和建设宾馆的目的是为了吸毒。C、告诉其密码,杨X自己到柜台取款,银行有保安,也可以随时求救。(3)他是本案的从犯。
被告人马某某辩解,(1)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成立,认为没有劫持他去宾馆,杨X去宾馆的目的是为了吸毒。(2)他没有在宾馆里打杨x,也没有见到别人打杨X。对民事部分认为,没有打他,要赔要有证据。
被告人杨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成立,(1)定性不应该是抢劫罪。(2)没有起到主要作用,很多事情不知道。对民事部分认为,他在公安机关见到了杨X,人很精神。其辩护人辩称,(1)主要证据有矛盾,没有殴打的行为,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有矛盾。(2)主动交600元。不是依法扣押。(3)他只呆了三十分钟,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被告人魏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成立,(1)杨x在火车站可以逃跑,认定劫持不合适。(2)有伤没有验伤报告。对民事部分认为,没有打他,吸毒的事不知道,应该是在宝鸡看病。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曹某、吴某甲、马某某在火车站西侧见到被害人杨X,被告人曹某说,请杨x喝茶,三人在半坡处说话,被告人马某某打电话叫来了被告人杨某、魏某,五人在火车站见面。被告人马某某给他的朋友李X(市国贸大酒店X楼负责人)打电话预定了房间。六人前往市国贸大酒店,被告人曹某、吴某甲乘一辆出租车在前面走,被告人杨某、魏某将杨x夹在中间坐在后排同乘一辆出租车,五被告人将被害人杨X带到了宝鸡市国贸大酒店X房间。进了房间后,被告人曹某以杨X耽误了他一年的减刑为借口,让被害人杨X跪下,并在杨X的脸上扇耳光,被告人吴某甲、杨某、魏某分别对杨X实施了脚踢、抓头发、拍打等暴力行为。迫使杨X交出了随身携带的工商银行卡并说出密码,被告人曹某、吴某甲持卡在经二路宝鸡市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提取现金x元,曹某分给马某某2000元,杨某600元,魏某600元,后三人离开。曹某、吴某甲将杨X继续控制在宾馆X房间。到下午六时许,被告人曹某、吴某甲、马某某、杨某、魏某等人将杨X带出一起吃完饭后,被告人曹某、吴某甲又将杨X控制在市建设宾馆X房间。7月30日早上,被告人曹某、吴某甲挟持杨X到宝鸡市工商银行汉中路分理处柜台取现金x元,之后,三人又回到建设宾馆,并胁迫被害人杨X吸毒,被告人吴某甲用自己的手机拍了杨X吸毒的照片,以将其发布到网上为威胁,不许杨X报警。二被告人还让杨X写下如何取款四万元等互不相欠的字据条后于上午十时左右把杨X放走。后曹某分给吴某甲7000元,剩余赃款曹某自己占有。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吴某甲、马某某、杨某、魏某主动退赃款x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的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7月30日中午12时许,东风路刑警队接到被害人杨X报案后,立即组织人员对此案进行侦查,经过24小时摸排守候,将疑犯全部抓获。
(2)被害人杨X陈某证实2008年7月29日,大约三点左右,吴某甲给他电话,说马某到火车站。吴某甲、老五(马某某)、杨X三个人在火车站见面。他们三个人走到拐弯处,曹某来了。曹某说,找个地方请杨X喝茶,再给你玩好玩的东西。杨X取出200元,说钱不够。正在这时,从文化路桥洞下由北向南驶来一辆出租汽车,上面下来两个小伙子。曹某让这两个小伙跟杨X同坐一辆出租车,他和吴某甲搭一辆出租车,驶到国贸大酒店。曹某、吴某甲、老五、二个小伙将杨X带到酒店一房间内。进入房间后,曹某就说,你杨X来了就别想走了,并让杨X跪下,杨X不愿意,那二个小伙、吴某甲、曹某就开始打杨某。杨X被迫跪下,曹某打他的脸,说他耽误了自己的一年的减刑,说这一年值多少钱,杨X想解释,却又是一阵拳打脚踢,曹某让杨X给十万元。让杨X给他的亲朋好友打电话,叫他们把钱打到曹某卡上。吴某甲说,咱得给杨X留活路,就拿他四万吧。随后,在杨X的身上搜出他的银行卡,逼杨X说出密码。然后,曹某、吴某甲就到楼下取钱。其他几个人看住杨X。过了一会,说在取款机上取了二万元。曹某给杨X二千元,说这是借给杨X的,明天必须再给曹某x元,这2000元是请大家消费的。之后,曹某强行给杨X注射毒品。大约五、六点,他们带杨X去吃饭。饭后,曹某、吴某甲又带杨X到建设宾馆511房,当晚又给杨X强行注射毒品。30日早上八时许,曹某、吴某甲胁迫杨X到金圆方旁边的银行柜台取款x元,杨X将款交给吴某甲。随后,他们又把杨X带回建设宾馆,给杨X第三次注射毒品,并且在注射时,曹某用手机给杨X拍了照片,并以其发布到网上为威胁,不许杨X报警。还让杨X写下了“互不相欠”的字据后,早上10时左右把杨X释放了的事实。
(3)证人李X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2008年7月29日下午给他打电话要房间,他便给其安排了X号房间,没有在总台登记的事实。
(4)汉中路宝鸡建设宾馆宾客住宿登记表证实了杨X在7月29日晚上8时许登记住宿,于7月30日早10点40离开的情况。
(5)被告人曹某、吴某甲二人尿检报告证实了曾吸实了毒品。
(6)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曹某、吴某甲在汉中路工商银行、市工商银行均利广场柜员取款机取款的地点和中心作案现场国贸酒店X房间、建设宾馆X房间。
(7)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杨某、魏某指认中心作案现场国贸酒店X房间。
(8)崔家沟煤矿四监区管教股管教薛金平证实了(曹某当月积分490.8分),被告人曹某、杨X在服刑期间打架,曹某被扣分50分,杨X被扣分10分的事实。
(9)金台分局东风路刑警大队在抓获被告人曹某身上提取的字据,系被害人杨X所写,证实了被害人杨X陈某被告人曹某、吴某甲胁迫其写下字据后方将其放走的事实。
(10)手机拍摄照片证实了被害人杨X陈某被告人吴某甲拍照片的事实。
(11)金台分局东风路刑警大队的扣押清单证实了扣押现金的情况。
(12)杨X从东风路刑警队于2008年8月15日领取现金x元及08年8月5日领取现金x元,共计x元的事实。
(13)金台分局东风路刑警大队的手机扣押清单证实了是吴某甲使用的手机。
(14)五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在国贸在酒店对被害人杨X实施拳打脚踢的情节,并分两次从杨X的卡上取款x元的过程。
被告人曹某供述:其在杨X的脸上扇把掌,并让他跪下,吴某甲用脚在杨X的身上踢,马某某的两个朋友,一个抓头发(杨某),另外一个用拳头在身上打(魏某),是吴某甲让叫的,给他帮忙看杨X。后杨X交出自己工商银行的卡,并说出密码,他和吴某甲在国贸楼下工行取款机上取了x元,回到房间后,给吴某甲了7000元,给他朋友分了2000元,给那二个小伙给了1200元。第二天早上,他和吴某甲、杨X三个人在汉中路工商银行取了x元,杨X把钱给他了。
被告人吴某甲供述:曹某叫杨X跪下,杨X就跪在曹某面前,曹某就在杨X的脸上扇了两巴掌,他也在杨X的肩膀上踢了一脚。亮亮(魏某)在杨X脖子上扇了几下。杨X说他愿意赔上x元,并从身上拿出一张工商银行卡,将卡上的密码告诉曹某,他和曹某到国贸楼下工行取款机上取了x元,之后回到国贸X房间,给杨x元,让他请大家消费,给马某某2000元,给那二个小伙各600元,给他7000元。第二天早上9时许,杨X拿他银行卡在汉中路工商银行柜台取出x元钱给曹某。
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曹某扇了杨X二巴掌在脸上,魏某在杨X肩膀上、脖子上拍了二下,杨X跪在地上,他和杨某买烟去了。后来,曹某、吴某甲把钱取回来后,给他2000元。
被告人魏某供述:曹某打了杨某两耳光,让杨X跪下,曹某、吴某甲一起上去打杨X,他在杨X的脖子上打了一下,杨某抓住杨X的头发让杨X好好说,马某某没有动手。吴某甲在杨X的背上踏了几脚。后来,曹某、吴某甲把钱取回来后,给其600元。
被告人杨某供述:曹某在那人的脸上打了几巴掌,让他跪下,魏某在那人的背上打了几拳,他按住那人的头,在那人的后脑勺上打了二巴掌。吴某甲说他把那人踢了一脚。后来,曹某、吴某甲把钱取回来后,给其600元。
(15)被告人曹某、吴某甲、马某某、杨某、魏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身份情况,并证实五被告人均为成年人。
(16)(1999)宝渭法刑初字第X号、(2004)宝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各1份证实,被告人曹某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7年5月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17)陕西省崔家沟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吴某甲、杨X(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宝鸡市渭滨法院判处三年,2006年4月1日刑满释放。)曾服过刑的事实。(18)被害人杨X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治疗的收费专用收据证实其在门诊看病的情况。
上述证据互相关联、互相印证、确凿无误,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吴某甲、马某某、杨某、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抢劫作案1次,抢得现金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参与国贸大酒店和建设宾馆的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吴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联系国贸大酒店作为犯罪的地点,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杨某、魏某,在国贸大酒店抢劫犯罪中起到组织作用,仍系主犯。被告人杨某、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只参与国贸大酒店的抢劫,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关于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五被告人采取挟持手段强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查无医院病历或诊断证明证实其受伤情况,其所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无法证实其因何看病或受伤治疗情况,故此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民原告人杨X提出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提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0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二二年七月三十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0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二0年七月三十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0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七月三十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0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止。
五、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0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止。
六、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的诉讼请求。
七、物证手机一部,收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跃怀
审判员杨某波
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