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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薛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762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东站小学教师,住(略)-X号X-X-X。

委托代理人迟庆福,系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新民市石化总公司第二加油站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辽宁汉江商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1)权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某林、审判员董莉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日晚21时许,在沈阳市骨科医院院内,原告薛某某与王某己等人因交通肇事与被告李某甲、富某丙发生争执。李某甲不让薛某某走,双方发生撕扯。薛某某于当晚22时44分经沈阳市公安医院门诊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伤,双膝挫伤,臀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后于2004年12月5日入沈阳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2月8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889.4元。2005年2月4日,原告经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若住院病历真实可靠,则原告“头皮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5年4月6日,原告经沈阳市公安医院鉴定,结论为:头部外伤为轻微伤。薛某某系新民市石油化工总公司第二加油站加油员。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沈阳市公安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误工证明,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北海派出所调取的证人富某丙、富某丁、郭某、王某戊、王某己、张某、倪某某、蔡某、周某某的证言,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鉴定书,沈阳市公安医院刑事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经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因交通肇事发生纠纷本应协商解决,但双方都没有冷静处理问题,而是互相撕扯,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李某甲先拽住原告薛某某,不让薛某,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按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复印费、鉴定邮递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势较轻,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薛某某医疗费1322.58元;二、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薛某某误工费52.50元;三、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薛某某交通费111.65元;以上一至三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承担42元,被告承担98元。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以并未打伤薛某某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薛某某的赔偿请求。被上诉人沈薛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因故发生纠纷,相互撕扯的事实客观存在。冲突发生后,薛某某即到医院就诊,诊断确定外伤存在,故上诉人李某甲否认伤害薛某某之说不能成立。薛某某到沈阳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经对其提供的医疗病志及医疗收费单审查,确定其治疗过程客观真实,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李某甲对损害事实负主要责任,薛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实认定清楚,责任比例正确,故李某甲否认薛某某被伤事实,主张驳回薛某某赔偿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刚

审判员王某林

审判员董莉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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