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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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2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某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安某,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刑事审判庭庭长赵永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娜、代理审判员王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政凯、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及其辩护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候某、郝秉川(已判刑)、牛园(在逃)、三人经事先商量后,由候某驾驶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蒙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府谷县X乡,决定抢劫“双彩名烟名酒”门市,郝秉川将店主冯某某嘴捂住后,牛园用刀在冯某某的腹部、腿部砍了几下,威胁其交出店内现金,未能达到目的。郝秉川就用胶带将冯某某捆绑控制住,牛园出去叫上店外等候某候某,牛园和候某将被害人放在炕角的一个保险柜(内放有现金10050元以及24万元欠条)抢走,郝秉川将1部三星牌X899型手机抢走,后三人逃离现场。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格为:1157元。

被告人候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事前并没有与郝秉川、牛园预谋抢劫,抢劫时是因为牛园手里拿着刀,其惧怕牛园才去搬的保险柜。

被告人候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同案犯事前未预谋抢劫,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未对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认罪,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及领条、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府谷县人民法院(2009)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入室劫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候某在与他人共同抢劫的犯罪过程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作用基本相同,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伙同他人持刀入室进行抢劫,且对被害人进行伤害,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没有预谋抢劫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候某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符合被告人的罪责,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娜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二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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