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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人民印刷十厂诉上海申苑印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6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人民印刷十厂。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琦,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申苑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作寅,上海市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人民印刷十厂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由被上诉人用股份款600万元购买海德堡胶印机供上诉人使用(余下的设备款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费用和扩股款归还);二、被上诉人承接的印刷业务委托上诉人印刷;三、上诉人根据每年销售收入的10%,按当年平均销售利润返还被上诉人;四、租赁期内设备维修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五、租赁期为五年。协议签订后,由被上诉人出资以上诉人名义进口了一台海德堡速霸(略)印刷机,于1999年4月20日安装后交上诉人使用。至2005年4月25日,双方经对帐,上诉人确认至2005年3月31日止尚欠被上诉人租赁费48万元,扣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其他款项,尚欠被上诉人租赁费418,327.40元。对帐后上诉人继续使用系争设备。

原审另查明,2002年8月,上诉人曾以被上诉人收取其系争设备的租赁费419万元(自1998年1月起至2002年3月止)为不当得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419万元,2004年5月17日原审法院以(2002)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后,同年8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11月,被上诉人以系争设备的租赁期限已届满,上诉人未归还系争设备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归还系争设备。2005年3月11日原审法院以(2004)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租赁设备一台(海德堡速霸(略)对开五色胶印机)。此后,上诉人既未上诉,也未将租赁设备归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遂于同年4月2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就系争设备租赁费的归还时间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依协议约定上诉人应于同年6月30日交还租赁设备,但届期上诉人未予归还,目前该案尚在执行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租赁费及系争设备未果,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止的7个月的设备租赁费84万元,判令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自2005年7月1日起至上诉人实际返还租赁设备之日止的闲置折旧等损失费(按每月12万元计付)。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租赁期间的租赁费金额进行了核对。经核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确认从租赁开始至2005年3月31日为止,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赁费为418,327.40元。为此被上诉人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778,327.40元(计算至2005年6月30日止)。

原审中,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致系争设备迟迟未能搬迁,致上诉人的场地被占用,租借的设备不能搬入,生产不可避免地受到了影响,给上诉人带来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费68万元(从2005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05年10月31日止,每月按17万元计,其中向上海凹凸彩印总公司租赁设备每月租赁费11万元,待岗工人的每月工资28,326.86元,每月占用场地费31,673.14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按协议约定履行。“设备租赁协议”对租赁费虽约定为上诉人根据每年销售收入10%,并按当年平均销售利润返还给被上诉人(平均每月结算一次),但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往来结算情况来看,双方对系争设备的租费实际是按每月12万元计,因此应确认租赁费为每月12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的时间应至双方租赁关系结束为止。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2004)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一案,被上诉人的请求是要求上诉人返还系争设备,因此对租赁关系而言,被上诉人的该诉讼行为实质是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现原审法院(2004)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返还系争设备的时间为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而该判决的宣判日是2005年3月11日,上诉人也未上诉,以此推算上诉人应在2005年4月26日将系争设备返还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租赁关系应至2005年4月25日结束,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应至该日为止,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应为518,327.40元(每月按12万元计)。此后如果上诉人未将系争设备返还给被上诉人,则应向被上诉人偿付占用费用。现上诉人返还系争设备的义务已为生效判决所确定,而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未能返还,并在被上诉人申请执行后仍占用系争设备不予返还,显然,造成系争设备未能返还的过错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已对被上诉人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系争设备的价值有一千余万元,仅每月的租赁费用就达11万-12万元,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付占用费用。原审法院参照市场关于系争设备的租赁费金额酌定由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每月10万元的占用费用至实际返还之日。至于上诉人称系争设备不能返还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股东阻扰所致的辩解,一方面是否真正是被上诉人股东在阻扰上诉人将系争设备返还给被上诉人尚有疑问,另一方面即使是被上诉人股东阻扰,而返还系争设备确实是上诉人的义务,这些股东同时又是上诉人的员工,应由上诉人承担排除阻扰的责任,将系争设备返还给被上诉人,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同上理由,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至2005年6月30日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由上诉人于2005年6月30日将系争设备交还给被上诉人,但该和解协议并未履行,(2004)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返还之日仍为系争租赁合同的解除之日,租赁费应计算至2005年4月25日止,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至2005年6月30日的请求不当,原审法院依法支持至2005年4月25日的租金。据此,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至2005年4月25日止的租赁费人民币518,327.40元;二、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偿付海德堡速霸(略)对开五色胶印机的占用费用(计算时间从2005年4月26日起至上诉人将海德堡速霸(略)对开五色胶印机返还被上诉人之日止,金额按每月人民币10万元计付,中间可扣除10天的搬迁时间);三、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1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5,447.3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162.7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系争设备未按期返还的过错责任产生争议,原审法院认定逾期交还设备的过错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上述认定是错误的,因为该设备体积庞大,必须由专业人员拆卸组装,上诉人也几次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其配合执行。且由于被上诉人与其大量小股东间矛盾尖锐,其股东欲扣住设备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也受到相当大的阻力。因此,将一个连国家强制力都无法执行的义务全部加到上诉人一方是不合情理的。另,一审法院仅参照设备的月租赁费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占用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在原审法院(2004)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影响了法院的强制执行,导致被上诉人的损失,且其还拒不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故上诉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6年3月28日,上诉人已将双方系争的海德堡速霸(略)对开五色胶印机一台返还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设备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上诉人拖欠租赁费未付清,故上诉人理应承担偿付之责。原审法院对此作出判决,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未履行原审法院(2004)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其应返还被上诉人租赁设备的义务而造成被上诉人损失,责任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就系争租赁设备所有权诉至法院后,经原审法院判决该设备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应将该设备返还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未依法履行返还义务,且在被上诉人申请执行,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明确2005年6月30日上诉人应将设备归还被上诉人后,上诉人仍未履行返还义务,故上诉人理应对其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现上诉人称该设备未到期交还是被上诉人过错造成,但其未能提供依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参照市场关于系争设备的租赁费金额酌定由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10万元的占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上海人民印刷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某余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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