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巨野县,初中文化,山东省巨野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六月二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谷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二、在案的人民币九千三百元及三星牌移动电话机一部的变价款,充抵对被告人谷某某判处的罚金。原审被告人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谷某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赵静
代理审判员杨海澄
二ΟΟ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萌